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早上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清潔其所有、停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在車上後座腳踏墊上,拾獲乙○○所有,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七十三之五號樓梯間,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椅下掛勾上而失竊離本人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LF2000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嗣為警查知該行動電話為甲○○以自己所申請之門號占有使用中,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七十一之四號甲○○住處搜索時,經甲○○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上取出該行動電話後,交付警方而查獲,而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業經乙○○領回該行動電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罪,而侵占物品業經交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意,被害人乙○○又提出聲明書一紙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該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七十三之五號樓梯間,發現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遺忘在機車座椅下掛勾上,而起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等語。惟此係被害人所指述遺失行動電話之經過,及移送機關認依此一情節,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公訴人已認被告所坦承之取得行動電話之時、地,與被害人之指述之時、地,並不相符,並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並未不構成竊盜罪嫌之理由,但卻又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為如上之記載,依公訴人所敘之理由,犯罪事實欄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