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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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9、1495、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小西林」、「 林淑婷 」、「Wh
W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於帳戶出租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旅館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翌(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樓上之旅館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予被告。詐欺集團取得凱基帳戶資料後,推由自稱「小西林」、「林淑婷」、「WhWer」等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張君明 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君明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凱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82、10930、12243、16985、201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受理後,已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4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橋檢和宇(誠)112偵729字第1129014550號函及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