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路口之玄天宮廣場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繫一手推車,將甲○○所有之上揭機車搬上該手推車上載走,行經同市○○街○○○巷巷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而查獲。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先後在中正路一九一號、知本路一段七五一號前及七六二號後院,連續(單獨)竊取 楊燕雪 所有之WWA─四三七(上訴書誤載為WWV一四三七)號機車車牌0面、(夥同 李俊宏 )竊取 林愛花 所有之高壓噴霧器一個、 曾昌益 所有之水溝蓋四片等財物,因認與被告原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求為上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依此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換言之,依檢察官求刑或請求所為之科刑簡易判決,一經送達即屬確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且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本院成功簡易庭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該判決並分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有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份附卷足稽。則本件被告既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復據此向本院求刑,原審並在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首揭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對外發生效力且確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上訴自不合法,本院即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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