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四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嗣因故分手後,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傷害乙○○:
(一)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巧兒卡拉OK店」,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劃傷乙○○左手腕,致乙○○受有左腕皮膚挫傷(左腕菱形二×零點七公分)之傷勢。
(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藍星卡拉OK店」,二人又發生口角,甲○○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拉扯乙○○衣領,並推乙○○,致乙○○受有胸前三處皮膚擦裂傷(直條計三處各約三公分)及擦傷(圓形零點三公分)及右腿外側瘀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巧兒卡拉OK店,持螺絲起子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右述兩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故意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而係欲持螺絲起子劃向丁○○○,因丁○○○閃開而誤傷告訴人,且在藍星卡拉OK店,伊僅和告訴人互相拉扯,但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皮膚挫傷(左腕菱形二×零點七公分)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各乙紙(詳見警卷第二十六及二十七頁)在卷可稽,另證人丁○○○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我住在卡拉OK店二樓,當天我已經回到家,我聽到吵鬧聲才下樓來,看到被告在吵鬧,因為知道被告和告訴人過去是男女朋友,我不理就跑上樓了,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持螺絲起子要刺告訴人之情形,當時我並沒有和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也沒有持螺絲起子要刺向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聽到我和被告爭吵,就下來一樓看,後來被告就拿螺絲起子刺向我的肩膀,但當時丁○○○已經上樓,沒有看到這種情形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而係欲持螺絲起子劃向丁○○○,因丁○○○閃開而誤傷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並推告訴人,致乙○○受有胸前三處皮膚擦裂傷(直條計三處各約三公分)及擦傷(圓形零點三公分),以及右腿外側瘀傷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先拿酒潑我,之後拉我胸前衣領,我胸部受傷,又推我去撞到桌子,腿部才受傷,被告沒有用拳頭打我,只有拉我衣領,且我並沒有打被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及五十七頁)明確,核與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所載傷勢相符,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乙節,並有現場平面圖乙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採認。至於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我看見被告和乙○○發生口角互毆,被告先拿酒潑乙○○,再以拳頭毆打乙○○的手臂等語(詳見警卷第十四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指稱:被告先拿酒撥我,再用腳打我,被告用拳頭打我等語(詳見警卷第七、十一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均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應未能採信,附此說明。然被告此次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伊僅和告訴人互相拉扯,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採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認,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雖被告仍持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其辯解為無理由,但原審有上開漏未審酌之情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且犯罪之情狀並非重大,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並非嚴重,以及被告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五萬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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