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 曾耀德 (另結)與 李美娟 為夫妻(現已離婚),民國105年1月11日0時30分許,曾耀德因不滿李美娟原答應與被告黃翊嫺、 林植國 (另結)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好樂迪 KTV歌唱作樂,須於同年月11日0時前返家,遂撥打電話與李美娟,然與被告黃翊嫺在電話中多次發生爭吵,遂前往好樂迪KTV尋找李美娟,待到達好樂迪KTV202包廂後,被告黃翊嫺見曾耀德進門,因不滿曾耀德於電話中對其辱罵,隨即持啤酒杯砸向曾耀德,曾耀德亦持杯子砸向被告黃翊嫺,被告黃翊嫺復持冰桶回砸曾耀德,曾耀德上前與被告黃翊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黃翊嫺後轉身質問其男友林植國為何不上前幫忙,林植國見狀,竟亦基於與被告黃翊嫺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耀德,被告黃翊嫺及林植國因而致告訴人曾耀德受有頭部外傷、鼻血併鼻骨骨折、右側頭部、胸部、腹部鈍挫傷、左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曾耀德亦致被告黃翊嫺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待雙方互毆至包廂外,始自行罷手,嗣經好樂迪KTV員工報警,而為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翊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耀德告訴被告黃翊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耀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翊嫺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