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雄
劉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05年2月1日14時許,與被告劉國宏因有代收貨物之糾紛,雙方在新北市○○區○○○路○○○號「未來馥」社區之大廳,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劉國宏受有左眼上方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張明雄則受有右上頸右臉頰多處皮膚抓痕擦傷、右側上臂多處皮膚抓痕擦傷、兩側手部皮膚抓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雄、劉國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國宏告訴被告張明雄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明雄告訴被告劉國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國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明雄之告訴,告訴人張明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劉國宏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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