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添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2年10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薛添福辯稱: 伊於 飲酒後僅發動引擎,在車上休息,並未開車等語。
㈡但查,證人即查獲本件的警員 傅錫城 結證稱:被告車子停在
馬路中間,在車上睡覺,車子沒有熄火,因為當時被告的車門沒有鎖,我們打開車門有聞到被告很濃的酒,車子是打P檔。當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沒有其他乘客。我們詢問被告從何處過來,被告說從龍安一街和龍安八街的7-11過來,該地距離案發地大約200公尺等語。再徵諸被告陳稱:跟朋友一起飲酒,飲酒結束後伊要回家等語(參偵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飲酒後,係於距為警查獲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前約200公尺之處,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但其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妥適安全地駕駛車輛,乃將車輛停放於上路道路中休息,嗣為警查獲等事實。其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添福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前述道路中,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不足為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