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國萍 原名 趙紫霖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2號, 中華民國 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國萍(原名趙紫霖)自民國78年2月2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受雇於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趙國萍前於88、89年間曾向其客戶 李秋緣 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㈠於90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被保險人「李秋緣」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116,000元,並以開立支票(票號為AG0000000)之方式撥付,迨趙國萍取得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即將該支票之金錢用以繳付李秋緣個人於中國人壽公司之保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㈡於90年3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李秋緣」、「 張昭喜 」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20萬元(共2筆借款,分別為15萬元、5萬元),並以匯款之方式撥付至李秋緣帳戶內,致李秋緣誤以為此部分金錢係趙國萍個人清償先前借款所匯(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㈢於90年6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 張郁文 」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67,181元,並將該筆借貸直接用以繳付李秋緣個人及第三人黃 淑華 於中國人壽公司之保費(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㈣於90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張昭喜」、「張郁文」、「 張宏毅 」、「李秋緣」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296,819元(共5筆借款,分別為8萬元、32,819元、10萬元、54,000元、3萬元),扣除 延滯利 息後實際匯款285,285元至李秋緣帳戶內,致李秋緣誤以為此部分金錢係趙國萍個人清償先前借款所匯(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
三、㈠緣李秋緣向中國人壽所投保之5份保險契約,保險費繳交方式均採年繳方式為之,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費繳交期日為各年度12月3日,另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費繳交期日則為各年度4月2日,詎趙國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12月間某日、95年4月間某日,分次向李秋緣收取當年度應繳之保險金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變異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金侵吞入己。㈡趙國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以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間某日、96年4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97年4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分次向李秋緣收取當年度應繳之保險金後,各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日期,變異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
四、趙國萍明知其於95年11月間已離職,且李秋緣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業於96年12月3日期滿(即自96年起無須再繳交97年度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6年、97年12月間某日,向李秋緣佯稱前開保單尚未屆期,致李秋緣陷於錯誤,誤以為仍須繳交續期保費,而分別於96年12月3日、97年12月3日,各繳交48,200元予趙國萍,共計詐得96,400元。嗣因李秋緣、張昭喜於98年3月間,認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2筆保單應已期滿,而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領取到期金,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五、案經張昭喜、李秋緣告訴暨中國人壽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9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張昭喜於偵查中、告訴人李秋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法務人員 陳璟星 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5紙、冒貸、侵占及溢收保費明細表1紙、李秋緣之中信銀新店分行帳戶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紙、保單明細表2紙、中國人壽公司98年6月15日中壽客服字第098000094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年金/滿期金支付通知書2紙、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質押借款明細3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中壽法遵字第0990002588號函附之抵繳保費資料表及要保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10930號卷第4至8頁、第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99年度他字383號卷第15頁、第63頁、第64頁、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23至6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事實、之㈠部分),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析述如下:
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
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⒈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⒊事實欄之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5罪)。⒋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5罪)、詐欺取財罪(2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案連續業務侵占,其犯罪期間係自93年12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而另案(即96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所犯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8月間;另被告所犯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犯罪期間係自90年2月23日起至90年9月28日止,而另案(即96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期間則係自92年10月8日起至93年8月26日,兩案之犯罪時間甚遠,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兩案雖均同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故認二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處罰,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獲被害人之信賴,卻為圖一己私利,藉收取保險費之機會,侵占保險費,造成被害人其中一份保險契約失效,更佯稱保險契約未屆期,藉此詐騙保險費,而以被害人名義質押保單借款亦造成保險契約之利益減損,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1/2,併與其他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在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編號5、7、8之金額《匯款金額並無錯誤》,另事實㈡部分漏載基於概括犯意《理由已敘明》及按附表二就犯行編號,均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表一(偽造保單質押借據,詐欺取財部分)┌─┬──────┬─────┬────┬──────┬────────┐││保單號碼│偽造之署押│詐得金額│保單借款給付│備註││││││方式││├─┼──────┼─────┼────┼──────┼────────┤│1│Z0000000000│李秋緣2枚│116,000│禁背劃線支票│抵繳下列保單於90│││││元││年度之保險費│││││││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2│Z0000000000│李秋緣1枚│5萬元│匯至李秋緣中│││││張昭喜1枚││信銀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10號)││├─┼──────┼─────┼────┼──────┼────────┤│3│Z0000000000│李秋緣2枚│15萬元│同上││├─┼──────┼─────┼────┼──────┼────────┤│4│Z0000000000│李秋緣1枚│67,181元│同上│抵繳下列保單於89││││張郁文1枚│││度之保險費│││││││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此│││││││費保單屬第三人黃│││││││淑華所有)│├─┼──────┼─────┼────┼──────┼────────┤│5│Z0000000000│李秋緣1枚│8萬元│同上│5張保單共計貸得2││││張昭喜1枚│││96,819扣除延滯利│├─┼──────┼─────┼────┤│息11,534後實際匯││6│Z0000000000│李秋緣1枚│32,819元││款285,285元。││││張郁文1枚││││├─┼──────┼─────┼────┤│││7│Z0000000000│李秋緣1枚│10萬元││││││張宏毅1枚││││├─┼──────┼─────┼────┤│││8│Z0000000000│李秋緣2枚│54,000元││││││││││├─┼──────┼─────┼────┤│││9│Z0000000000│李秋緣2枚│3萬元││││││││││└─┴──────┴─────┴────┴──────┴────────┘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犯罪日期│所收取保費之保單號碼│侵占金額││││暨各應繳保險費之金額││├─┼─────┼──────────┼──────┤│1│93/12/03│Z000000000000000元│103,210元││││Z000000000000000元│││││Z000000000000000元││├─┼─────┼──────────┼──────┤│2│94/04/02│Z000000000000000元│67,181元││││Z000000000000000元││├─┼─────┼──────────┼──────┤│3│94/12/03│Z000000000000000元│104,236元││││Z000000000000000元│││││Z000000000000000元││├─┼─────┼──────────┼──────┤│4│95/04/02│Z000000000000000元│67,181元││││Z000000000000000元││├─┼─────┼──────────┼──────┤│5│95/12/03│Z000000000000000元│104,236元││││Z000000000000000元│││││Z000000000000000元││├─┼─────┼──────────┼──────┤│6│96/04/02│Z000000000000000元│67,181元││││Z000000000000000元││├─┼─────┼──────────┼──────┤│7│96/12/03│Z000000000000000元│56,036元│├─┼─────┼──────────┼──────┤│8│97/04/02│Z000000000000000元│67,181元││││Z000000000000000元││├─┼─────┼──────────┼──────┤│9│97/12/03│Z000000000000000元│56,036元│└─┴─────┴──────────┴──────┘附表三┌─┬──────┬─────────────┐││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及原判決科處之罪刑│├─┼──────┼─────────────┤│1│90/02/23起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90/09/28止│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之署押均沒收│├─┼──────┼─────────────┤│2│93/12/03起至│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5/04/02止│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3│95/12/03│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96/04/02│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96/12/03│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6│97/04/02│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7│97/12/03│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8│96年12月間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日││├─┼──────┼─────────────┤│9│97年12月間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