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永樂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0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王永樂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發覺王永樂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永樂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稱:伊最後施用毒品係於99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
7頁)。
(二)被告王永樂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15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9號)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1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被告王永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2203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4倍有餘,是依被告王永樂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足稽被告王永樂應係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15頁)。
(五)被告王永樂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永樂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永樂於99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王永樂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0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永樂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詳述如上,另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妨害兵役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