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 趙國萍 原名 趙紫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
七、一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趙國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雙方願和解,懇請給予時間協調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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