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燈球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燈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建舜前⑴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⑶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黃建舜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村○○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9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加以盤查,並經黃建舜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燈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建舜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舜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偵查卷第6至8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本偵查卷第54至55頁)。
三、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燈球1個(見本偵查卷第14頁)。
四、查獲現場地點照片(見本偵查卷第29至31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黃建舜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被告前曾因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分別判處4月、6月之紀錄,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燈球1個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