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芬
黃秋安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律師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 尚瑞強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蔡錦川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3號)後,前經本院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再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秋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尚瑞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錦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盛芬、黃秋安、尚瑞強、蔡錦川等4人均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扣除額,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其等於民國94年度辦理捐贈予政府單位為教育部之「毒品快速試劑」之實際購買金額,係萬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面額之20%至25%,即如附表所示金額,於94年6月至12月間,經由附表所示之 劉麗芳李中明黃瑞林何冠蓁 (原名 何淑媛 )、 韓承諭 等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取得前揭萬鎰公司開立不實之高價面額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將不實之如附表所示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林盛芬等4人即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等將上開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盛芬等4人於調查站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中明、劉麗芳、黃瑞林、何冠蓁、韓承諭之供述及證人 蘇文毓吳俊義 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林盛芬等4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檢附之教育部感謝函、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申請函、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萬鎰公司開立之發票等報稅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盛芬、黃秋安、尚瑞強、蔡錦川均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盛芬、黃秋安、尚瑞強、蔡錦川等4人均應各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①被告林盛芬已於98年10月8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②被告黃秋安已於98年10月8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③被告尚瑞強已於98年10月22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④被告蔡錦川已於98年10月30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附於本院審訴卷宗可查)。
(二)被告等4人願立悔過書,切結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已當庭立具附於本院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捐贈人│購買捐贈│實際購買│申報94年度│因本件捐贈扣│委託辦理││號││數量(劑)│金額│綜合所得稅│抵之影響稅額│本件捐贈│││││(新臺幣)│列舉扣除額││管道││││││金額(捐贈││││││││發票金額)│││├─┼───┼────┼────┼─────┼──────┼────┤│1│林盛芬│12,000│129萬│600萬│223萬2,000│劉麗芳│├─┼───┼────┼────┼─────┼──────┼────┤│2│黃秋安│4,000│43萬│200萬│69萬0,893│劉麗芳│├─┼───┼────┼────┼─────┼──────┼────┤│3│尚瑞強│8,000│100萬│400萬│120萬6,928│何冠蓁、││││││││李中明、││││││││黃瑞林│├─┼───┼────┼────┼─────┼──────┼────┤│4│蔡錦川│2,000│25萬│100萬│31萬0,801│韓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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