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傑被告劉俐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第1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劉俐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順傑部分:
1、廖順傑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另於94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6號、94年度訴字第20號及94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及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廖順傑前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開(一)⒈部分。
3、廖順傑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之搜索票在 田慶火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俐妘部分:
1、劉俐妘前曾⑴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因減刑後無殘刑可執行,於97年4月20日因免於執行而執行完畢。
2、劉俐妘前⑴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
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開(二)⒈部分。
3、劉俐妘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之搜索票在田慶火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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