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上訴人 康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黃俊達蘇文斌 律師為上訴人康國輝之利益而上訴,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罹患多發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自我表達,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等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洵無不合。又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心神喪失者,已欠缺了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力,且不能依其自由之意思而行使其防禦權,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除有前揭第三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之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賴鴻鳴、黃俊達、蘇文斌律師於原審具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訴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多發性腦中風,目前生活需人協助,無法自理,證明上訴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主張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如有疑問並請法院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乃原審未予置理,繼續進行審判;而上訴人雖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於法院之訊問始終不答,原審未調查或送請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上訴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而應停止審判,卻僅訊問輔佐人即上訴人之女 康絲淇 ,依該輔佐人所為其不知情,也不懂之應答陳述,逕對上訴人為科處重刑之判決,因攸關是否應停止審判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上訴人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莊國雄 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起訴書記載);至編號18、19二次販賣海洛因予 沈榮宗 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九十八年度蒞字第六一八六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補充理由書內為擴張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見一審卷第九四、九五頁),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非合法之追加起訴。原判決既採一罪一罰,依上訴人販賣之次數,予以數罪併罰,則對該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沈榮宗之犯罪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乃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亦有訴外裁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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