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冠 局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債務人每月之清償能
力,倘依鈞院採認收支核算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較諸列計居住需求之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將房租費用另計,無異重複計算,違背衡平原則,難認公允可採。債務人現年49歲,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16年,雖更生方案以6年為原則,但以債務人情形,為展現還款誠意,增加清償成數,避免違背法令賦予債務人衡平受償權利,實有延長至8年還款之必要,債權人礙難認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情。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就債務人自身
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現屬青壯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6年為期,難謂公允,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又依銀行公會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倘以其所提更生方案可供月付9,000元計算、0利率,約129期(約11年)即可全數清償借款,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又依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顯未衡量自身收支情況下,有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節,如今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務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為此鑒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情。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姓名余冠局誤
植為余冠局長,應行更正,又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每月清償9,000元、清償72期,清償總額648,000元,遠較債務人自提每月清償7,000元,清償96期,清償總額672,000元之更生方案為低,對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債權人認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其生活水準自應以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即可,債務人支出應以9,829元為計算基準,按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上開生活標準中,已含28%之房租支出,倘認列房租6,000元,應自9,829元中扣除28%之房租支出始為公允,債務人合理支出應為13,077元,鈞院認可之支出並無依據,全憑司法事務官個人推估,債權人認不合理,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個人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始符公平客觀原則。異議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60,348元,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後,將剩餘之9,000元全數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72期,總金額為64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5.85%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姓名確為余冠局長,並無誤植,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前此所提更生方案,經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有該行99年9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285號函文在卷可稽,債務人乃調整還款金額及期數,提出本件更生方案,觀諸更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防水、抓漏等裝潢工程,自行接案謀生,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業務利潤低落,久未執行該業務,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經核其所提出之名片及收入證明切結書、農保及健保資料、存摺明細、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並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6,000元、農健保500元、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話費500元,共計16,000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然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並有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參,且債務人現年49歲,目前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因患有氣喘及糖尿病,需終身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身體欠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以每月勞力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9,000元,全數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6年72期償還,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5.85%,參酌上開情節,堪認其有還款誠意。本件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且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均非有理。
四、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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