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7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復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淮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8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無故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有關,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99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某遊藝場前,將其子即案外人何 謦翔 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某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對下列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㈠於98年5月24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出售PSP掌上型電玩遊戲主機1台,致 吳怡靜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於同日晚上6時9分許利用網路ATM轉帳方式,匯出4800元至 何謦翔 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㈡另於98年5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另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出售型式為09XT
RShimanoCS-M970XTR飛輪11-34T之腳踏車零件1組,致 吳祥江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於翌日即5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4000元轉入何謦翔上開帳戶。嗣吳怡靜發覺被騙立即於98年5月25日前往報警,經警通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5月26日將何謦翔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而循線查獲上情,吳祥江上開4000元匯款方因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按:詐欺集團詐欺吳祥江部分仍屬既遂,詳下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吳怡靜、吳祥江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將上開各該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均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吳怡靜提出之網路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吳祥江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9月21日書函檢送之何謦翔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否,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後,被害人是
否已經交付財產為標準,此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害人吳祥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被告之子何謦翔上開帳戶之4000元,雖因銀行及時列為警示戶,以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然被害人吳祥江將4000元匯入當下,該金錢即已脫離吳祥江所持有支配,已經匯入屬於何謦翔帳戶內之金錢,詐欺集團已隨時可予以提領支配,則被害人吳祥江自屬已經交付財產,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經既遂,被害人或金融機構事後追緝阻止,並不影響詐欺集團行為既遂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吳怡靜及吳祥江等人實施詐術,或從事前往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共謀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吳怡靜及吳祥江,係以1行為觸犯數法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吳
祥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幫助詐欺被害人吳怡靜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1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祥江部分,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乃有不當。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與其同住之母親 梁何秋春 亦患有失智症,兩人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因此均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又因經濟狀況實屬困窘,被告之子何謦翔每月亦賴領取新竹縣政府兒少生活扶助1400元維生,被告因身心壓力甚大,經常有憂鬱、自殺之行為,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尚有被告及梁何秋春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新竹縣政府99年4月13日府社助字第099005047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4月15日新醫歷字第0990002221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4月19日湖仁醫病字第17
4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於99年12月2日請本院代以臨櫃存款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吳怡靜賠償金2000元,被害人吳怡靜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吳祥江上開損失因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業經彰化銀行發還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0月11日99竹北密字第1092號函、本院99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1紙、本院審理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素均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則坦承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其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保管兒子何謦翔之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成員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尚知改過,態度良好,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生存方交付帳戶,惡性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被害人吳怡靜部分損失,被害人吳祥江所受損失亦經彰化銀行發還,被害人之人數、金額非鉅,另斟酌被告已因本案知錯反省,家庭負擔甚重,家庭成員均賴其照顧,倘科以重刑,反造成其更多經濟負擔,進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與法律應發揮教化自新之精神不符,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後,於論告時亦當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本院審理卷頁80)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