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文虎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5日執行期滿。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9月25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7月12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0月1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7年9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8年5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文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
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劉文虎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到警察機關採驗尿液,為警於99年5月8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劉文虎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將劉文虎帶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為F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三)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
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5日執行期滿。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9月25日確定。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7月12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0月1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7年9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8年5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楊文虎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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