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國被告鄧國興被告王昌台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蔡盛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 曾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國興、蔡盛淵部分撤銷。
鄧國興、蔡盛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國興、蔡盛淵因金錢問題欲尋找 張春渝 無著,由蔡盛淵、鄧國興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麗景江山社區(綠蔭華夏)」房屋銷售招待所(下稱售屋招待所),向現場負責人 黃筠 嬨表示其夫張春渝積欠「 小苗 」金錢債務,此行係替「小苗」催討債務,因招待所內遍尋張春渝無著,復要求聯繫未果, 黃筠嬨 表示其有客戶來會不方便,渠等在場將影響其賣屋,蔡盛淵以黃筠嬨之前開舉動未尊重渠等為由,與鄧國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蔡盛淵先拍桌向黃筠嬨恫稱:「明天我帶一票兄弟來這裡坐,我告訴你」、「我告訴你,妳跟我老大講話客氣一點」等語,鄧國興嗣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出言恫嚇稱「妳說妳不知道不負責,就會被人家打」等語,以將對黃筠嬨財產、身體惡害相加之意思恫嚇黃筠嬨,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黃筠嬨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許美惠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國興、蔡盛淵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鄧國興、蔡盛淵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分別辯稱:(一)被告鄧國興辯稱:本來是去看房子,但是因為黃小姐出口很兇,與蔡先生發生爭吵,我沒有恐嚇她,我當時是好意勸她說不要亂說話,避免惹來無謂麻煩云云;(二)被告蔡盛淵辯稱:我是有跟黃小姐吵架,那時候是約看房子,她本來也很客氣,我說在等王先生,可是之後他口氣就很差,我們就吵起來,我沒有對他有恐嚇意思云云。被告鄧國興辯護人被告鄧國興辯稱:鄧國興有稱「妳說妳不知道不負責,就會被人家打」此語,乃因告訴人之夫販毒案受刑時受甚多朋友照顧,告訴人當時尚未與張春渝結婚,故不知情,被告鄧國興基於善意才對之勸導告訴人不要這要說,免得遭聽到不滿的人打,告訴人事後對 馮在朝 稱,鄧國興在場很客氣,足證鄧國興並無惡意云云。
三、認定被告鄧國興、蔡盛淵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筠嬨於本院證稱:「那時候蔡盛淵說叫你老公出來講清楚,我跟蔡盛淵說張春渝不在,蔡盛淵說怎麼可能找不到老公,後來我就請蔡盛淵他們離開,蔡盛淵不離開就拍桌說明天要帶一票兄弟來你們銷售中心坐著,而且蔡盛淵提到要我對他們『老大』講話客氣一點」、「他指的老大是指鄧國興」、「鄧國興一下說要來找總幹事,一下說要來找張春渝,又說我老公欠小苗的錢,他們沒有借據為憑,我就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願離開就坐在那邊」、「因為當時我害怕,請娘家那邊的同學幫我報警,請警察過來」、「因為我自己一個人,我害怕,我一個弱女子而且小孩托兒所下課,將會把小孩送到銷售中心來」、「他們凶神惡煞,我跟我娘家說如果我有出什麼事情,叫他幫我收屍,因為他們這些人我都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許美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有五個人到我們事務所,什麼事我不知道,但說要找張春渝,有一個 小蔡 的我對他說是否要看房子,如果不是請先離開,因為他們看起來凶神惡煞,我還有客人要看房子,後來小蔡有拍桌子有對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去告啊,我帶幾個人來這邊,看你要怎麼做生意,因為小朋友也快下課,我們擔心他們對小朋友不利,我就先走了,我打電話給幼稚園送到其他地址,我去那邊接小朋友,後面我就不知道了,但是這五個人的表情、樣子就是讓人家害怕,我會怕,因為我從來沒遇過這樣的事,告訴人也因此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又原審勘驗98年8月6日下午現場光碟結果:被告蔡盛淵(按即勘驗筆錄男子丁)確有出言:「明天我帶一票兄弟來這裡坐,我告訴你」(見原審卷第107頁)、「我告訴你,妳跟我老大講話客氣一點」(見原審卷第108頁)等語;被告鄧國興(按即勘驗筆錄男子甲)確有出言「妳說妳不知道不負責,就會被人家打」(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上開言語已對告訴人黃筠嬨財產、身體惡害相加,自係恐嚇之言語,且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盛淵雖辯稱只是吵架,所講的話並不是恐嚇言詞云云,惟查,被告蔡盛淵在告訴人黃筠嬨表示其有客戶會來,渠等在場將影響其賣屋,被告蔡盛淵即向告訴人黃筠嬨拍桌,且所言「兄弟」、「老大」等言,已足使人發生畏怖,被告蔡盛淵片面所便非恐嚇言詞,自非可採。另被告鄧國興於被告蔡盛淵出言「我告訴你,妳跟我老大講話客氣一點」之言語時,並未制止蔡盛淵,且於告訴人黃筠詞表示不知情時,亦出言稱「妳說妳不知道不負責,就會被人家打」等語,被告鄧國興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不熟識,被告鄧國興辯稱是出於好意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鄧國興、蔡盛淵二人先後當場有恐嚇之言語,已如前述,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另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黃筠嬨聽聞被告蔡盛淵拍桌並稱「明天我帶一票兄弟來這邊坐」等語後,自距被告蔡盛淵所在位置較遠處,走向被告蔡盛淵所在位置,復對被告蔡盛淵高聲稱「好啊」等語;又被告蔡盛淵與黃筠嬨因 吳文達 之調解而停止爭吵後,被告蔡盛淵、鄧國興及曾進福仍坐在前開招待所門前之圓桌旁,黃筠嬨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至5時3分期間,隨意進出售屋招待所,並與許美惠交談,復接聽行動電話聊天;另被告鄧國興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向黃筠嬨表示被告王保國隨後將抵達現場後,黃筠嬨走至售屋招待所之門邊朝外觀看,復返回屋內電腦桌後坐下,並在屋內走動,黃筠嬨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再次向被告鄧國興詢問來意,當被告鄧國興提及 苗為國 時,黃筠嬨自電腦桌後起身,走至屋內圓桌旁,坐在被告鄧國興之對面,與被告鄧國興對話;又告訴人黃筠嬨在員警到場後,未立即向員警指述其遭恐嚇、威脅或為求救舉動等情;惟查,於光碟時間2009/08/06PM06:06:28,有一案外人男子 庚子 門口走入屋內,告訴人黃筠嬨即對該男子表示其遭人恐嚇(見原審卷第137頁),並陸續表示「我剛有打電話給我另一個哥哥,我說萬一我有發生什麼事情的話喔....」「請他....請他幫我收屍啦....」(見原審卷第140頁)、「馬哥,我們先談一談....(無法辨識內容),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你要幫我收屍,對不對?我跟你講(因女子乙有哭泣聲,致其講話不清楚,故無法辨識女子乙之部分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1頁),「我要改機子,我都快被人家逼死了,我帶小孩從這邊跳下去好了」、「對不對,他們真的要逼我跟小孩去死嗎?」、「否則他們帶那麼多人來」、「他怎麼不敢恐嚇我,他恐嚇我說明天還要帶一大推人來....」(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依上開光碟前後所顯示之情形,告訴人於被告鄧國興、蔡盛淵出言恐嚇後,因被告鄧國興、蔡盛淵未離開該址,告訴人表現雖尚鎮定,未有求救之舉動,即至被告鄧國興、蔡盛淵離開後,告訴人驚魂甫定,已因擔心自身及小孩安危,並有哭泣之情事,且告訴人於本院已指證伊當時害怕,因為伊一個弱女子而且小孩托兒所下課,將會把小孩送到銷售中心來等語,仍應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蔡盛淵、鄧國興之言行舉止而生有畏佈之心。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盛淵、鄧國興二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鄧國興、蔡盛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興、蔡盛淵於98年8月6日下午4時,於上開處所,被告蔡盛淵另出言「妳要報警就去報呀」,被告二人分別出言「張春渝如果出了麗景江山的拱門,要小心一點」、「不要在麗景江山外面逮到人」等語。因認被告鄧國興、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蔡盛淵縱有出言「要報警就去報呀」,惟此句話本身,尚難認有何危害安全之意旨,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2、次查,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時指陳:他們先來3人,時間是98年8月6日,....先來三人之中叫國興的人先跟我說:妳老公欠小苗20萬,我來替他要錢,然後就一直要找我老公,當時我老公不在,他們就一直賴在招待所不走影響我們生意,其中一人叫小蔡男子有大拍桌子並嗆聲說明天會帶10幾個人來招待中心做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語恐嚇我們」(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於98年7月22日,在我住址地下室有遇到王保國等人向我說:叫你老公來要不然大家走著瞧,另一人說叫我先生小心一點」等語,足認告訴人指陳被恐嚇之情事,不只98年8月6日,而經原審勘驗98年8月6日現場錄影帶結果,並無被告二人有出言「張春渝如果出了麗景江山的拱門,要小心一點」、「不要在麗景江山外面逮到人」之言語,此部分僅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鄧國興、蔡盛淵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鄧國興、蔡盛淵二人未構成犯罪,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被告鄧國興、蔡盛淵二人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國興、蔡盛淵二人不思以理性解決,以前揭恐嚇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保國與王昌台於98年8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進入上開售屋招待所,被告王保國向黃筠嬨恫稱:「最好小心一點」、「你可以叫你老公不要出門,不要讓我逮到」等語,被告王昌台繼之對黃筠嬨恫稱:「妳叫你老公出來,你一個女人說什麼」等語,加深黃筠嬨之恐懼,被告曾進福亦同時對黃筠嬨吆喝「對啊」助勢,因認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曾進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曾進福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王保國辯稱其從事房屋銷售之工作,當日邀約被告鄧國興、王昌台前往「麗景江山社區」看房子,被告鄧國興、蔡盛淵與曾進福先行抵達前開售屋招待所,因其先前與張春渝為同事關係,其遂向黃筠嬨提及其與張春渝業務往來經過,其未恐嚇黃筠嬨,亦未向黃筠嬨稱「最好小心一點」、「妳可以叫妳老公不要出門,不要讓我逮到」等語;被告王昌台辯稱當日前往售屋招待所之目的係看房子,因其聽聞被告王保國在招待所內,向黃筠嬨提及被告王保國先前與張春渝之業務往來情形,始對黃筠嬨表示張春渝應出面說明清楚,並無恐嚇行為,亦未對黃筠嬨稱「妳叫妳老公出來,妳一個女人家說什麼」等語;被告 曾進福證 稱當日其與被告蔡盛淵前往售屋招待所,協助測量房屋,其不認識被告王保國、鄧國興、王昌台及黃筠嬨、張春渝、苗為國,當日其未與黃筠嬨對話,亦無恐嚇之行為等情。經查:
(一)被告曾進福於98年8月6日下午4時許,與鄧國興、蔡盛淵一同前往上開售屋招待所,之後,被告王保國與王昌台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亦進入該售屋招待所等情,業據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曾進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6、11、12、17、22、28、92至95頁,原審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4至37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於前開時間,抵達售屋招待所後,雖均向黃筠嬨表示希望張春渝出面等情(見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6頁),然被告王保國及王昌台均未向黃筠嬨表示若張春渝未出面,將對黃筠嬨有何不利行為,且被告王保國與黃筠嬨談論其先前與張春渝之業務往來情形時,多次表示因黃筠嬨不了解內情,其始向黃筠嬨說明事情經過,希望張春渝出面處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至39頁),堪信被告王昌台辯稱因被告王保國向黃筠嬨提及先前業務往來關係,始表示應由張春渝出面說明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6頁),應屬可採,自難僅以被告王保國及王昌台於前揭時、地,向黃筠嬨表示希望張春渝出面等語一節,逕認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有何恐嚇行為。被告王保國與黃筠嬨對話期間,被告王保國固多次口出「他媽的」、「幹你娘」等不雅用語等情,業經被告王保國坦認無訛(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6頁),復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39、40、41頁),被告王保國係於與黃筠嬨對話時,在對話間夾雜上開不雅用語,被告王保國辯稱該等言詞為口頭禪,尚難認係恐嚇告訴人,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王保國有對黃筠嬨施以恐嚇行為等情,亦非可採。
(三)證人黃筠嬨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保國則對其稱「最好小心一點」、「妳可以叫妳老公不要出門,不要讓我逮到」,被告曾進福在旁說「對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1頁),證人吳文達證述其於前開時、地,聽見被告5人中有人說要張春渝小心一點之類之言詞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惟證人吳文達證稱其不知係何人在現場說要張春渝小心一點之言詞,其亦無法陳述該人當時之用語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足見吳文達無法確認係何人在現場說出要張春渝小心一點之言詞,復無法明確陳述完整之言詞內容,僅表示其曾聽聞類似語意之言詞,自難逕認黃筠嬨前開所述為有據。又被告王保國到場後,亦與黃筠嬨談論其先前與張春渝間業務往來關係,然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曾進福均無向黃筠嬨稱「如果讓我遇到張春渝,我就要押走你先生」、「張春渝如果出了麗景江山的拱門,要小心一點」、「不要在麗景江山外面逮到人」、「最好小心一點」、「妳可以叫妳老公不要出門,不要讓我逮到」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57頁);是被告等人是否有上開言語,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復經告訴人黃筠嬨於本院證稱:曾進福在現場遞檳榔給蔡盛淵,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現場光碟,亦無被告曾進福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止,本院再詢明告訴人「(王昌台、王保國當天除了有作何舉動?)王昌台只是說妳一個女人家你要說什麼,叫你老公出來,王保國當天把警察拉出去讓我講話的時間都沒有,警察後來沒有做任何處理,拿著我的身分證就說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曾進福、王保國、王昌台三人當天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被告曾進福及王保國、王昌台雖於前揭時間先後進入售屋招待所,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王保國固曾向黃筠嬨提及張春渝之債務及業務情形,惟被告王保國及王昌台均一再表示因黃筠嬨對於張春渝之債務及業務情形不了解,應由張春渝親自出面說明等情,復未向黃筠嬨表示將對張春渝為何不利行為,或如張春渝不出面,將對黃筠嬨為何種不利對待等語,亦無黃筠嬨於偵查中指述之恐嚇情形,尚難僅以黃筠嬨之指述,逕認被告王保國、王昌台曾對黃筠嬨為恐嚇言詞,又被告曾進福在現場遞檳榔給蔡盛淵,站在旁邊而已,亦難認被告曾進福有共同參與恐嚇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保國、王昌台及曾進福於上開時、地,曾對黃筠嬨有何恐嚇行為,應認被告曾進福、王保國、王昌台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諭知渠 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