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葉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之夜間,見 葉振昌施心怡 址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宅,外門未關且內側鐵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兩道鐵門進入該屋客廳,竊取葉振昌、施心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BURBERRY品牌皮包1個、鑽戒1只、施華洛世奇品牌項鍊1條、行動電話機2具、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
6張及與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等值之外幣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置入電腦包內;嗣於進入該屋客房內搜尋財物期間,驚醒在臥室內睡覺之葉振昌及施心怡,葉振昌及施心怡遂外出查看,葉振昌見葉宗憲身上揹著電腦包,即自後追捕葉宗憲。葉宗憲逃逸而與葉振昌拉扯之際,逕自客廳板凳處拾起水果刀1支,回頭往葉振昌身上揮擊4、5次,致葉振昌受有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達至使葉振昌難以抗拒或難以抗拒之強暴程度。其後三人即在客廳對峙談話,經葉振昌、施心怡請求,葉宗憲留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後,始行離去。嗣經警到場採集殘留之血跡送驗,而與葉宗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葉宗憲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宗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第8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下稱5190號卷】第107至
109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二、證人施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描繪之現場圖(見5190號卷第6至8頁、第70至73頁、第77頁)。
三、證人葉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190號卷第70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9817871號鑑驗書(見5190號卷第31至3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51張(見5190號卷第13至26頁)。
六、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5190號卷第45至47頁、第7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宗憲行竊後雖與證人葉振昌發生拉扯,並持水果刀往證人身上揮擊,而致證人受傷等情,然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受傷後尚能與被告對峙談話,且要求被告留下筆記型電腦等物;且參酌證人葉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請說明本案發生時如何與歹徒對峙?)...我還沒有碰到歹徒的身體,歹徒就轉身將刀子砍下來,沒有刻意要砍哪裡,但是歹徒的刀子亂揮4、5下,...接著我跟歹徒在客廳對峙」(見5190號卷第72頁)及證人施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如何發現住家有人侵入?)...看見歹徒跟我先生各站一邊,他們2人在對話,內容是我先生要歹徒離開並將東西還我們,...我先生還是執意要他走,歹徒看我先生很堅持,我先生要他從陽台離開,歹徒說你不准追我,我們說好,歹徒就關上玻璃門,他就從紅色鐵門離開,並將筆電留下來,...」(見5190號卷第71頁)等語,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縮減,本院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宗憲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中,持水果刀之行為,並非於其行竊之初所攜帶,亦非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與證人葉振昌發生拉扯之際,隨手從現場拾得而欲虛張聲勢爭取逃逸時間所使用之物,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又此部分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縮減,併予說明。
(三)罪名:核被告葉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而於夜間侵入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危及居住安寧之穩定性,且造成證人身體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以及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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