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彬選任辯護人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彬前於民國8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2年12月23日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林清彬係駕駛貨車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嗣於同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板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當汽車駕駛人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圓形紅燈時,即表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適有 簡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且疏未注意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而以五十幾公里之時速行駛,因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闖越紅燈即逕行左轉,侵害簡義哲之路權,造成簡義哲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簡義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嗣經事發現場旁邊之加油站員工報警,林清彬在警察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簡義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簡義哲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有關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清彬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簡義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伊係替公司送貨之送貨員,負責送公司之電子產品。99年1月20日9時20分許伊系爭貨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時,該十字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伊係綠燈左轉,且係看到綠燈後才啟動,啟動時對向車均尚未到路口,伊就順著切過去,當時車流量很多,伊不可能踩油門轉過去。伊還看左側有無來車,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來時,距離還蠻遠的,當時板南路之方向係紅燈。告訴人本應停車,伊以為告訴人會停等紅燈,惟告訴人簡義哲闖紅燈,待伊轉過去時,系爭機車便撞到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為交叉路口,被告行經橋和路欲左轉板南路口,告訴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雙方行車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0445號鑑定報告可參,故不可能發生雙方同時行進之情形。
(二)橋和路及板南路為雙向交叉之道路,理當不會有雙方同時行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在橋和路為綠燈、板南路為紅燈之情況下,告訴人應遵守交通號誌停止於停止線上。縱被告確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然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停止於停止線上,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並非被告得以預見,是被告於認知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縱未加速,甚減緩速度,均未違情理。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尚有一段距離,此時並未認知到告訴人車速極快並有闖越紅燈之意圖,故被告未加快速度,無違情悖理。被告發現告訴人至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僅在幾秒之間,縱被告發現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後加速通過,未必不會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遑論被告根本未認知告訴人會違規。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於注意到告訴人後即認知到告訴人會違規闖越紅燈便加速通過以避免發生擦撞,有違常理。是被告於信賴交通參與者遵守號誌之情況下,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人會違規闖越紅燈,被告對告訴人貿然自板南路直行而出,顯難預見,且雖被告所為左轉車速甚慢,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高達60公里以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而出未必來得及反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是在被告有路權之情形下,被告縱注意到告訴人,惟其認知告訴人會停止於停止線上,故被告未加速轉至橋和路,於情於理未有不合。
(三)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中間分隔島上植栽有高聳之路樹,且於停等線旁之分隔島上設有變電箱,故於橋和路停等線上往左邊板南路方向即會被變電箱及路樹遮擋視線,是橋和路停等線上往板南路方向之視野因被變電箱遮蔽,能看到之範圍十分有限。橋和路左轉板南路之路口為一幅度極大之轉彎,於橋和路左轉板南路往板橋方向時,於橋和路之停等線與橋和路之斑馬線○○○區○○○○○路方向望去所能看到之視野亦非常有限,縱越過橋和路斑馬線,左轉至板南路往板橋方向,因板南路並非筆直的道路,故往板南路之視野亦非一覽無遺,僅能看到相當有限距離之範圍。告訴人當時距離板南路停等線尚有數十公尺之遠,被告於橋和路停等線上,縱被告左轉行至橋和路斑馬線上,其視野皆相當狹小,被告自無可能注意到尚在數十公尺遠之告訴人,且板南路為4線車道,被告無法預期內線車道上會有機車高速行駛而來,被告於左轉至板南路方向時,方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遠處高速行駛而來,然告訴人車速高達五、六十公里,被告已難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迅以反應,遑論被告原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止於停止線上,無法預期告訴人會闖越紅燈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簡義哲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無法預期,即無預防義務,故就現場之照片及雙方之供述,已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會撞擊其駕駛之小貨車,顯為不能注意,而非能注意而未注意,無違反注意義務。
(四)如無法就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予以釐清,則應以公正第三人之鑑定意見為判斷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責任進行鑑定,認定無法研判肇事當時之號誌為何,亦無證人或監視器足資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究竟何者闖紅燈或違規行駛,並據以作成無法判定肇事責任之結論,足認無積極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確有違規左轉或如告訴人所述之闖紅燈等違規情事,且依現場狀況、號誌等具體事證及詢問事故地段在場人員之陳述,無法判定被告有肇事責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幀);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月25日、26日、3月19日、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74號卷第8至18頁、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本院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至6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行經前開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辯稱當時其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查:
1、前開路口之號誌乃採全天二時相運作,而於99年1月20日
9時20分許,時相運作之週期為90秒,包括第一時相橋和路對開綠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板南路對開綠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北交工字第09912037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亦即依前開路口之時相運作,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會同時出現紅燈2秒之情形。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發當時前開路口之號誌動作正常,是本件應可排除因號誌故障,而致被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同時出現綠燈,或同時出現黃燈,或一方為綠燈、一方為黃燈之情形。
3、被告供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云云,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板南路直行(往南勢角方向),經過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當交通號誌剛變為黃燈,我繼續直行欲穿越路口...」等語(見調偵字第796號卷第15頁);繼於99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剛閃黃燈等語(見偵字第8674號卷第30頁)、99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見調偵字第796號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時,遠看是綠燈,當行駛到路口時,是閃黃燈,然後我在路口一半時,被告的車輛就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足見依照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前開路口於事發當時之號誌,應可排除被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均屬紅燈之情形。
4、事發當時前開路口之路權究竟屬何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係何人闖越紅燈,其2人之說法雖係南轅北轍;然而:
(1)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後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係倒在板南路與橋和路之路口內,距離其所行駛之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之路口停止線有9.9公尺,且係在外線車道之延伸處,並位處靠近板橋端之橫跨板南路斑馬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明顯之黑色刮痕,且斜停在板南路中間雙黃線之延伸處、部分車身已跨越板南路往板橋方向之車道;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撞到系爭貨車後車廂後,他滑出倒地的,並不是他撞到系爭車身後,直接倒在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果如被告所言,兩車係在內線車道撞擊,系爭機車再滑行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時,衡諸常情,現場必定留有刮地痕跡,甚至係告訴人緊急煞車之煞車痕跡,然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地上並未有任何之刮地痕或煞車痕,復衡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我發現危險時馬上手按煞車及往右邊閃去,但因為事出太過於突然,等我採取上述反應措施時已經來不及了,於是我的車頭便撞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等語(見調偵字第
796號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所在即係兩車撞擊之位置,系爭機車乃係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處至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人是當場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機車乃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乃係在外側車道靠近右側路邊之延伸處,而倒地之位置即係撞擊之處(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乃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甚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慢車道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告訴人乃係行駛板南路直行往南勢角方向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靠近右側路邊之延伸處,距離其所行駛之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只有9.9公尺,且係在靠近板橋端之橫跨板南路斑馬線附近,已如前述;參之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系爭貨車從橋和路左轉切到板南路,我已經來不及就已經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亦即,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從橋和路左轉至板南路時,告訴人並未發現被告之系爭貨車已經左轉,而係行駛至前開撞擊位置時才發現,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自橋和路左轉至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其左轉並非以行駛一段距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方式為之,而係一進入前開路口後,即直接搶先切入橋和路之來車車道左轉,以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直到路口且已經過了斑馬線時才發現被告之系爭貨車已經左轉。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乃係直接從路口切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
(4)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字第8674號卷第15頁編號5、編號6),事發現場之板南路及橋和路均屬4線車道;又依前開照片所示(前開偵卷第13頁編號1、第15頁編號6),橋和路上有加油站及很多店家,衡諸常情,事發當時橋和路上之來往車輛相當頻繁,此可從事發後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橋和路上之來車車道行駛車輛並非少數益徵之(見前開偵卷第13頁編號1);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條路之路口很大,有點彎,無法看清楚來車。我停在那邊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過來,我起步時板南路上沒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自橋和路欲左轉板南路時,能在橋和路來車車道行駛中之車輛眾多情況下,直接切入而及時左轉至板南路,若非橋和路來車車道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而無車輛駛入該路口擋住其左轉之去路,且依其目視所及,板南路往南勢角之方向適巧亦無車輛經過,衡情被告又何能直接從該路口切出左轉?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之所以能在橋和路來車車道行駛車輛眾多之情況下順利左轉,乃係見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均無車輛行進,旋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行自路口切進板南路左轉,至為明確。
(5)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闖越紅燈左轉板南路當時之時速為十幾公里,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乃係以緩慢之速度左轉、告訴人則係以超過法定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衡諸一般駕車(或騎乘機車)習慣,每當行經車輛來往眾多之交岔路口,如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綠燈者,駕駛者往往會放心的以正常速度或係加速通過該路口;反之,如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紅燈者,駕駛者如有意闖越紅燈,當會徐徐前進,隨時確認左右方向是否已無來車,俾能隨時反應,其行車速度自然而然就會有所緩慢。基此經驗法則,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乃以時速十幾公里之速度左轉、告訴人騎乘系爭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經前開路口,更加足以證明被告自橋和路左轉至板南路時,乃係以闖越紅燈之方式為之,而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當時之號誌並非紅燈。
(6)基上,本件固經查無證人或監視器足資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究竟何者闖紅燈或違規行駛,惟經本院綜合前開相關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指證被告闖越紅燈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詎被告於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亮紅燈,斯時之路權屬於告訴人所行進之方向所有,被告不得闖越,即貿然以闖越紅燈之方式自橋和路左轉板南路,造成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乃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末查,參之告訴人前開之供述,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以
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顯亦有未注意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之疏失,該疏失與其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就系爭肇事同樣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聲請至現場履勘,證明前開路口之路況是否果真如被告所言,待左轉之後才能目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駕駛貨車之送貨員,負責送公司之電子產品,業據其所自承,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有一位交通警察經過在路口指揮交通,被告一直在那裡講電話,還遭警察指責,後來救護車來了以後我就送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亦有記載被告為系爭貨車之駕駛人,足見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且自承其為肇事人;是以,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進之一方,且告訴人亦有可疑為闖越紅燈者,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參諸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快速駛來,則在被告果依號誌正常行駛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何種安全措施,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得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行為存在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為求貪快而違反號誌規定,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行左轉,致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經核尚非嚴重毀損下肢機能而達重傷程度,然其受傷情形仍屬非輕,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