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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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吳亭誼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新臺幣350元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元。
理由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編號1、2、3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077311號、第GDH077312號、第GDH077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3月8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10年2月2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2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26437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章裁罰,嗣於110年3月18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1號、第65-GDH077312號、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於外觀非不能明確切割區分,況已間隔1個路口以上,應屬多次之違規行為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件原處分1、2、3所載違規地點分別為臺中市(下省略臺中市)民權路與自由路口、民權路與平等街口、民權路102號,第1次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12秒、第3次違規時間為同日19時25分34秒,故全部違規行為在0.2公里內、時間僅間隔22秒,顯為時間、空間過密之連續舉發,舉發程序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3次處分處罰明顯過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原處分1、2、3。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㈢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即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第1次於19時25分12秒至同時分22秒,經過民權路與自由路口時,跨越兩條線車道行駛;第2次於同日19時25分23秒至同時分35秒,行經民權路與市府路路口後,跨越兩條線車道行駛;第3次於同日19時25分34秒至同時分41秒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路口,跨越兩條線車道行駛,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調查筆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處分1至3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予以論述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分鐘內為3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固可分論併罰,惟被上訴人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歷次違規行為,均於民權路上之相鄰街口,全部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1分鐘內重複為之,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單一之相同行為,且數次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時間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該違規行為態樣,處罰1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尚不至於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權路與自由路口所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關於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於1分鐘以內再為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續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做成原處分2、原處分3,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
-GDH077311號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至原處分2即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原處分3即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另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350元,其餘7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毓臻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字號1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20秒臺中市民權路與自由路口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1號2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33秒臺中市民權路與平等街口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3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39秒臺中市民權路102號110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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