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拾捌包(驗餘總淨重貳佰陸拾玖點伍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及外包裝袋玖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8包」後補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洪正坤 、 吳俊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22時許起至同年5月3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包98包及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0.71公克、驗餘總淨重269.5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735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8至49、107、122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被告陳柏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平站旁,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98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8包(驗前總毛重360.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735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毒品咖啡包98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98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