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盛
張文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行」應更正為「機車行」、第6行所載逗號應更正為頓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證人 楊從仲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在場人楊從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逸盛、張文旭2人因故發生爭執,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文旭有傷害前科,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15頁)、被告張文旭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被告許逸盛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許逸盛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自由、身體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節流閥1個,為被告張文旭持以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許逸盛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文旭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許逸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盛因懷疑張文旭逕自檢舉許逸盛違規停車之事,遂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前往張文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車行與張文旭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許逸盛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一定是你檢舉的,如果讓我查到,我要活活打死你,我要你的命」等加害張文旭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文旭,致生危害於張文旭之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許逸盛並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文旭,張文旭為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執持節流閥還擊許逸盛,致張文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下巴挫傷等傷害。許逸盛則受有頭部創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旭及許逸盛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張文旭於警詢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許逸盛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三)證人楊從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許逸盛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許逸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文旭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逸盛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許逸盛所犯上開恐嚇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文旭並曾執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許逸盛,因認被告張文旭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文旭堅決否認有執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許逸盛之舉。經查,本案事發當時並未見被告張文旭曾有執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許逸盛之舉等情,業據證人楊從仲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據此,堪認被告張文旭上開所辯,確非無據,可堪採信。尚不得僅依告訴人許逸盛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文旭之推認,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張文旭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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