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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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之金飾及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特約商店,持所竊得被害人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2枚,復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
二、免訴部分(即被訴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應適用。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中午前某時,徒步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明德國小附設幼兒園內,見園內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教室櫃子內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汽車鑰匙1副、住家門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復持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館3樓「鎮金店」專櫃,選購價值合計12萬2,995元之金項鍊1條、金幣2枚、金墜子2只等金飾商品後,明知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被害人名義,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8萬5,000元、3萬7,99
5元合併付帳,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一聯式)上均偽簽「乙○○」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被害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2紙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專櫃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授權持卡消費,而將被告所選購之前述金飾商品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鎮金店」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2.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及1時32分許,與前案刷卡時間僅差距不到1小時,且刷卡地點均位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內,甚至附表編號1之特約商店與前案均為「鎮金店」專櫃,則本案與前案間,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時間相當密接,地點亦相同,顯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方法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本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及
2部分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顯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據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第40條之修正理由觀之:
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法後之沒收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此處之「裁判」原可擴張解釋,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可一併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部分盜刷被害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獲取價值6萬8,880元之金飾及價值3萬9,799元之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5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6萬8,880元之金飾及價值3萬9,799元之物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固經本院諭知免訴如前,然揆諸上開規定,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簽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盜刷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辯稱:計程車部分伊是沒有搭過,伊刷完卡後就走出大門,門口旁邊的吸煙區有垃圾桶,伊就直接把東西丟在裡面,然後就走去搭捷運返家等語。經查:
1.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用以盜刷由證人甲○○所駕駛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可證,並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簽單影本1份(見士檢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台新銀行陳報狀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偵卷第58頁)、臺灣大車隊108年1月14日台車隊總字第108018號函1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2.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曾經搭載過被告嗎?)因為我載的客人太多,光是一天就有20幾個人,而公司也有辦刷卡機,我都不知道誰是誰,只有我們臺灣大車隊有這個刷卡機、「(問:依照刷卡記錄,被告曾經有拿0000000000000000號的信用卡來搭乘你的計程車,有無印象?)我根本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頁),是證人甲○○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究係何人搭乘由其駕駛之計程車已不復記憶,已難遽認真係由被告所搭乘。況該次刷卡時間僅能確定係102年11月14日,但詳細時間無從確認,亦難認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刷時間是否密接,再佐以該次刷卡無須簽名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告將被害人台新銀行信用卡丟棄後,遭他人取得再加以盜刷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所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簽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於附表編號3時間曾遭盜刷等情,尚難認此部分確係被告所為,本院無從以此形成此部分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陳布衣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卡號│被訴罪名│├──┼──────┼────────┼─────┼────┼─────┼──────────┤│1│102年11月14│臺北市士林區中山│6萬8,880│1枚│0000000000│刑法第216條、第210│││日下午1時5│北路6段77號之│元││33660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分許│太平洋崇光百貨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母店之鎮金店││││詐欺取財等罪嫌│││││││││├──┼──────┼────────┼─────┼────┼─────┼──────────┤│2│102年11月14│臺北市士林區中山│3萬9,799│1枚│0000000000│同上│││日下午1時32│北路6段77號之│元││585106││││分許│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之CITYSUPER││││││││超市│││││├──┼──────┼────────┼─────┼────┼─────┼──────────┤│3│102年11月14│台灣大車隊│300元│免簽名│0000000000│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日不詳時間││││336605│詐欺得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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