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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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淵紹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鄭謙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淵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編號10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編號1至9、11至72、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淵紹與 劉威劭 (綽號「 阿豐 」、「二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威劭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張淵紹,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作機。嗣張淵紹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接獲劉威劭之指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劉威劭所轉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談又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出發,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一帶,以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購毒者,張淵紹並與劉威劭約定其可就毒咖啡包抽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毒梅餅每片抽取100元、愷他命每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豈料途中,張淵紹因上車前施用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咖啡包粉末(俗稱試貨),導致因藥性發作,於車內行為失序,司機談又華見狀後,遂將車輛改駛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警乃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物,張淵紹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毒品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6至11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談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透過7-11便利商店I-BON系統叫車,我抵達之後,被告跟我說要到臺中市○里區○○街的全家便利商店,該男子從一上車之後就很躁動,很像喝酒,但我發現沒有酒味,之後被告一下腳踩在我的座椅上,一下子又鑽到座椅下,我聽到他一直翻動他的手提袋,要將東西往我副駕駛座底下塞;中途開到旱溪夜市時,他說逆向對向車道有一位女生要走過來,要我停下來等一下,但是我前方沒有人;後來又要我繞進○○○區○○路裡面,可是這樣已經跟他要去的目的地不一樣;後來被告就有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問他是什麼咖啡,他回答我不好的咖啡,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疑他是不是有吃藥,我就GOOGLE最近的派出所,並將車輛直接開過去派出所報案;一路上被告手機都有響,但被告都沒有接聽,一直自言自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9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灣大哥大公司107年6月21日法大字第107070792號函文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107年6月21日法大字第1070707817號函文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第16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及其背面;偵卷第57至79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而扣案之毒品經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部分毒品(附表編號一,紫色鋁箔包裝)初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愷他命毒品」混合型毒品,部分毒品初驗(附表編號二,毒梅餅)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MDMA(搖頭丸)毒品」混合型毒品,另部分毒品(附表編號三,白色結晶)初驗結果為「愷他命毒品」,此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⑴至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再經員警及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72包咖啡包,編號1至9、編號11至72部分,均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
1.8157公克、純質淨重12.092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純質淨重16.7954公克)、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編號10部分,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為11.16公克。
另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純質淨重0.3602公克)、第三級毒品微量 硝甲西泮 (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微量硝西泮(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1.7449、0.551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420、0.4961公克)等節,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1895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3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6至94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幫劉威劭送毒品,毒咖啡包每包可以抽100元,毒梅餅每顆抽100元,愷他命每包抽3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應與法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係自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出發而攜帶本案扣案毒品欲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而被告依照劉威劭之指示,攜帶劉威劭販賣之本案扣案毒品前往指定地點,欲將該毒品交給購毒者之目的,顯係為遂行販賣,其真意顯非單純運輸毒品,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另硝西泮則為同條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運輸、施用、持有(惟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本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構成同法第11條第2、5項之罪(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惟其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上訴人「運輸」扣案毒品,而未及於「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已敘述被告自不詳成年女子處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情節,起訴書「論罪」欄亦說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部分,業經起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持有」、「販賣」扣案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全部,核屬單純一罪,依首揭說明,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效力,應及於包括「持有」及「販賣」扣案毒品「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本院自應併就「持有」、「販賣」扣案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審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無涉,一併指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共犯劉威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販賣未遂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劉威劭之電話號碼,惟於警欲追查時已為空號,亦無其他可供追查之證據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中檢達發106偵3058
7字第108901958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況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販賣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數量非微,惡性非輕,且因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已然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未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量刑情狀之變更。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減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且其所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少,對社會危害堪稱重大,與常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情形顯屬有別,所為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子一歲,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400元,每月工作約22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72包咖啡包,其中編號1至9、編號11至72部分,均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純質淨重12.092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純質淨重16.7954公克)、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編號10部分,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為11.16公克。另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純質淨重0.3602公克)、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微量硝西泮(檢驗前淨重9.4794克)。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1.7449、0.551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420、0.4961公克)等節,業如前述。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編號10、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因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即應將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二)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其中編號10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與劉威劭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參照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夾鏈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編號1至9、11至72所示之毒咖啡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一之編號1至9、11至72之毒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三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共犯劉威劭交付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第三級毒品又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機,為劉威劭交給被告,供其與買家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綽號「阿豐」、「二哥」即劉威劭透過一個不詳女子在熱河路附近的7-11交給我,要我去送給客人的,我負責送毒品,我是依照劉威劭指示在熱河路與天津路口等人,沒多久,我看到一名中年女子,此時該名女子打電話(時間約106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同時我的手機就響了,然後我跟這名女子對到眼,她就將一包裝有毒品的全聯購物袋交給我。扣案的I-PH
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這是劉威劭給我的工作機,要聯絡買家用的,劉威劭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中的「特哥哥」、「二哥」、「aa118881@icloud」就是劉威劭。我幫劉威劭送毒品,毒咖啡包每包可以抽100元,毒梅餅每顆抽100元,愷他命每包抽300元,我幫劉威劭送毒品到他指定的地點給客人。我幫劉威劭送毒品迄今約
1個月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再觀之卷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最後10通播出及接受電話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顯示最後接收電話中有3通聯繫對向均為共犯劉威劭;再將該門號手機送請鑑定,結果顯示:發件人為「aa118881@icloud二哥」之人,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有撥入至該門號之紀錄,此與被告上開供稱:在106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在熱河路與天津路口,看見一名中年女子撥打電話(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同時我的手機就響了等情,二者在通話時間上亦相距甚近;且發件人為「aa118881@icloud二哥」之人於案發當天下午7時40分、41分許,均與該門號手機有呼叫紀錄,足見被告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劉威劭聯繫等語,應屬非虛,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供稱:編號五之手機,是我拿來玩遊戲,編號四之手機是我私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原審卷第145頁),均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鑑驗結果││││量││├───┼────────┼────┼───────────────────┤│一│褐色粉末(紫色鋁│72包│1.編號10:│││箔包裝,毒咖啡包││⑴含有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④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⑵淨重11.16公克。│││││2.編號1至9、11至72:│││││⑴含有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純質│││││淨重12.092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純質淨重│││││16.7954公克)、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671.8157公克)、②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二│磚紅色錠劑(毒梅│7包總淨│1.均含有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微│││餅)│重:│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①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純質淨重0.3602公克│││││②微量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③微量硝西泮檢驗前淨重9.4794公克│├───┼────────┼────┼───────────────────┤│三│白色結晶│2包│1.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①編號1:送驗淨重0.5516公克、驗餘淨│││││重0.4916公克│││││②編號2:送驗淨重1.7449公克、驗餘淨│││││重1.7420公克│├───┼────────┼────┼───────────────────┤│四│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顏色:HONOR、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五│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顏色:HTC、白色│││││無SIM卡│├───┼────────┼────┼───────────────────┤│六│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顏色:IPHONE5、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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