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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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諺
吳樹禹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3時39分許,於酒後經由 袁昱翔 騎乘機車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中門市」並進入店內,適店員 姚奕帆 在該商店門外抽煙,乙○○乃至店外向姚奕帆稱「店員在哪裡,還不幫我拿酒」,姚奕帆稱「有需要口氣那麼差嗎」,其二人乃發生口角,其二人進入店內後,乙○○向姚奕帆恫稱「你是混哪裡的」、「我混信堂的」等語,姚奕帆回稱「信堂又怎樣」(未有證據證明姚奕帆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其二人繼續口角之期間,乙○○打電話予其弟甲○○召喚前來助陣,甲○○乃與友人丙○○共同前往上開商店,繼而乙○○站在結帳櫃檯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右拳揮打站在櫃檯內之姚奕帆,姚奕帆被毆後打電話欲通知其之父母,乙○○見狀又以徒手毆打姚奕帆,甲○○、丙○○乃基於與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姚奕帆,致姚奕帆撞倒貨架並跌倒在地,乙○○、甲○○、丙○○三人仍未罷手,對於跌倒在地之姚奕帆仍出手攻擊,甚而以腳踹,致使姚奕帆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及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循監視器照得之機車車號,於108年4月18日1時餘分別通知乙○○、甲○○、丙○○到案說明。
二、案經姚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雖於警詢、被告甲○○於偵訊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姚奕帆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三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不斷挑釁乙○○所致,被告乙○○辯稱:伊到店門口請告訴人入內為其結酒帳,並向告訴人稱可以等其抽完煙再結帳,然告訴人抽完煙仍在門口與女性友人聊天不入店內,伊就向告訴人稱伊要結酒帳了,其到底要不要進來結帳,告訴人態度很差地向伊說「喝酒還來買酒喔」才進來結帳,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入內後,該女性友人向伊說「你真的以為你在新坡很屌喔,不然要落人嗎」,告訴人也附和說要落人並有在打電話的動作,伊才打電給伊弟弟甲○○及丙○○,後來告訴人不斷挑釁伊,伊才忍不住在櫃檯以右手對其左臉揮一拳,後來甲○○、丙○○到場,告訴人不知對該二人說了什麼刺激他們,所以才與伊一起徒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接到乙○○的電話說告訴人對他態度很差又對他嗆聲,要伊過去,伊就帶友人丙○○一起到現場,當時告訴人還是不斷挑釁乙○○,乙○○才會忍不住徒手打他一拳,當時我們有勸阻並拉開乙○○,後來告訴人在店內有作勢要打乙○○,伊及丙○○看到乙○○反擊了,才會一起上去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接到乙○○的電話表示在7-11超商與店員發生口角,伊與甲○○就趕去,伊本來在外面,伊看到乙○○、甲○○與店員打起來,伊就進去勸阻,後來店員講了一些刺激我們的話,伊就忍不住也動手打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奕帆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4月17日23時
39分許,在我工作處所7-11富中門市外抽煙,當時對方2人(即乙○○、袁昱翔)共乘一部機車到門市外,其中一人身著黑上衣黑短褲較高的男子(即乙○○,下直接以乙○○代之)是打我的人之一,乙○○一到店門口就渾身酒氣地說「店員在哪裡,還不幫我拿酒」,我就對乙○○說「有需要口氣那麼差嗎」,然後乙○○對我罵髒話,之後我走進店內後,乙○○還不斷對我嗆聲問我混哪裡的,他表示他是信堂的,我便回他說信堂又怎樣,當時另外二名(即甲○○、丙○○)打我的男子進來了,特徵分別是戴口罩(即甲○○,下直接以甲○○代之)及身穿黑上衣黑短褲較矮之男子(即丙○○,下直接以丙○○代之),甲○○一走到櫃檯就對我嗆聲說我現在是怎樣,然後乙○○突然用右手揮打我左臉一拳,我就去一旁打電話給我父母,在我打電話的同時,乙○○就衝過來開始毆打我,然後甲○○、丙○○也先後衝上來毆打我,被毆打的過程中還有撞到超商內的貨架等語。證人姚奕帆並指認複數指認照片無誤。
㈡證人姚奕帆於警詢證稱伊僅見過乙○○二、三次,甲○○則
常常到伊任職之超商買點數卡,伊不認識丙○○,而被告丙○○亦於警詢供陳其不認識告訴人,與之無仇隙,被告甲○○、乙○○於警詢供陳其不認識姚奕帆,員警告知後才知悉其姓名,與之無仇隙。是以,證人姚奕帆遭被告三人以拳腳相向粗暴以待而受傷,尤無無端誣陷案發過程之理,是其之上開證詞較為可信。反之,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在櫃檯前揮右手打告訴人左臉時,被告甲○○就在乙○○旁邊,而被告丙○○與袁昱翔亦在店內,與甲○○、乙○○二人約三步之距離,此時,被告甲○○尚未動手,是被告丙○○辯稱其看到乙○○與甲○○在打告訴人時,其才進入店內勸阻云云,與事實不合。復以,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不知對甲○○、丙○○二人說了什麼刺激他們,所以才與伊一起徒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雖辯稱後來店員講了一些刺激我們的話,伊就忍不住也動手打他云云,然被告甲○○卻辯稱後來告訴人在店內有作勢要打乙○○,伊及丙○○看到乙○○反擊了,才會一起上去打告訴人云云,是可見其等三人對於被告乙○○先揮拳打告訴人左臉之後,為何其等三人繼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所供相去甚遠。更況,被告三人不但人力遠勝告訴人一人,尚有其等之友人袁昱翔在旁(未動手),告訴人斷無在此情況下,尤不斷對被告三人言語挑釁,甚至作勢主動欲毆打被告乙○○之可能。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詞不但與事實不合,亦與常情背謬,可認係合理化其等圍毆告訴人成傷之避重就輕之藉口,實不足採信。
㈢不僅如此,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袁昱翔於警詢證稱被告乙○○
、告訴人走進超商後,告訴人有對乙○○說「你管我混哪裡的,你在兇什麼東西」,是可知證人姚奕帆證稱被告乙○○向其恫稱「你是混哪裡的」、「我混信堂的」等語,與事實相符,尤見本件並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三人尋釁,反之,係被告乙○○主動向告訴人尋釁。
㈣本院為進一步釐清事實,又依職權詳細勘驗案發7-11超商之
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以「⑴經檢視全部檔案後,撿選第二、第八、第三鏡頭,製作勘驗筆錄。⑵第二鏡頭部分:①23時39分17秒,乙○○與袁昱翔騎乘之機車到達案發超商前方。如勘驗照片1。②23時39分28秒,乙○○與袁昱翔進入超商。如勘驗照片2。③23時39分39秒,袁昱翔在櫃檯前打電話,乙○○甫進入超商,未至貨架選貨即對著門外之店員姚奕帆叫喊。如勘驗照片3。④23時39分49秒至23時42分56秒,姚奕帆進入超商,乙○○即在門口與姚奕帆口角,袁昱翔一直在旁勸阻乙○○,乙○○不聽勸阻,並一直情緒激動以手指向進入櫃檯為其他客人結帳之姚奕帆,並試圖走近姚奕帆,然均為袁昱翔勸阻。如勘驗照片4至7。⑤23時43分7秒,甲○○先走入超商,丙○○亦跟著走入超商,此時乙○○仍情緒激動,以手指向在櫃檯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
8。⑥23時43分14秒,甲○○走至櫃檯前與乙○○爭吵,乙○○亦走向櫃檯,丙○○在較近門口處。如勘驗照片9。⑦23時43分22秒,乙○○走至櫃檯前,伸出右手揮向在櫃檯內之姚奕帆,甲○○就在乙○○旁邊,丙○○仍在上開地點。如勘驗照片10。⑧23時43分37秒,乙○○、袁昱翔仍在超商內,甲○○、丙○○則走出超商門口。如勘驗照片11。⑨23時43分42秒,乙○○仍情緒激動,在較近門口之超商內以手指向已往超商內部走之姚奕帆,而甲○○、袁昱翔仍在較接近櫃檯處。如勘驗照片12。⑩23時43分48秒,乙○○仍情緒激動,在超商內原處以手指向已往超商內部走之姚奕帆,甲○○就在乙○○旁邊,袁昱翔則向外走至門口。如勘驗照片13。⑪23時44秒38秒,乙○○走向在超商內部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14。⑫23時44分47秒、55秒,丙○○、甲○○亦跟在乙○○之後,自超商外之門口走向在超商內部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15、16。⑬23時45分8秒,乙○○追打姚奕帆,姚奕帆撞倒物流籃子,乙○○仍不鬆手仍打倒在地上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17。⑭23時45分10秒、23時45分19秒,被告三人合力圍毆倒在地上之姚奕帆,乙○○、丙○○並有以腳踹姚奕帆之動作。如勘驗照片18、19。⑶第八鏡頭部分:①23時44分49秒,乙○○在櫃檯右側通往裡面辦公室及廁所之冷凍櫃前方通道揮拳打正在打電話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20。②23時44分52秒,乙○○繼續在上開通道旁之貨架打姚奕帆,丙○○亦由櫃檯方向趕來。如勘驗照片21。③23時45分
0秒,甲○○揮拳打走至櫃檯右側冷凍櫃旁之姚奕帆。如勘驗照片22。⑷第三鏡頭部分:①23時45分7秒,乙○○追打姚奕帆,姚奕帆撞倒物流區之籃子。如勘驗照片23。②23時45分10秒、14秒,姚奕帆被倒下之物流區之籃子壓住,乙○○仍抓住姚奕帆之頭毆打,甲○○、丙○○亦上前共同毆打。如勘驗照片24、25。③23時45分31秒,乙○○、甲○○仍在櫃檯右側毆打姚奕帆,而丙○○先往櫃檯左側離開。如勘驗照片26。④23時45分36秒,乙○○、甲○○仍在櫃檯右側毆打姚奕帆。如勘驗照片27。⑸由上開勘驗,可見乙○○、丙○○因穿短袖及短褲,明顯可見手、腳部位之刺青。
㈤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乙○○甫於23時39分28秒進入案發超
商,未至貨架選貨旋即於23時39分39秒對著在門外之告訴人即店員姚奕帆叫喊,告訴人於23時39分49秒即進入店內,是被告乙○○辯稱其到店門口請告訴人入內為其結酒帳,並向告訴人稱可以等其抽完煙再結帳,然告訴人抽完煙仍在門口與女性友人聊天不入店內云云,與事實不合。反而,證人即告訴人姚奕帆證稱被告乙○○一到店門口就渾身酒氣地說「店員在哪裡,還不幫我拿酒」應可採信。再被告乙○○於告訴人一進入店內即不斷激動地以肢體動作挑釁,即使告訴人進入櫃檯為其他客人結帳,被告乙○○仍不聽其友人袁昱翔之勸阻而不斷挑釁,嗣於被告乙○○在櫃檯前伸手打告訴人左臉後,告訴人離開櫃檯往辦公室方向移動,被告乙○○仍續以肢體動作挑釁,並於短暫至超商門口後,又追告訴人至往辦公室方向之櫃檯右側之冷凍櫃前通道,並再第二度出手打正在打電話之告訴人,被告甲○○、丙○○亦自超商店門口迅速進入店內,並至上開櫃檯右側之冷凍櫃前通道,被告甲○○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再繼而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撞到物流區籃子而被籃子壓住,被告乙○○仍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毆打,嗣被告甲○○、丙○○亦上前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施以圍毆,被告乙○○、丙○○並施以腳踹。是可見本件主動尋釁者,厥為被告乙○○,即使其已在櫃檯前揮打告訴人左臉一下,告訴人往辦公室方向閃避後,被告乙○○仍追向前並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甲○○、丙○○均早已在超商內,可見被告乙○○並非見告訴人打電話,誤以為告訴人在落人,始電話通知被告甲○○、丙○○前來,亦可見被告乙○○於本件之主動尋釁,其反指稱係告訴人主動挑釁並言語刺激被告甲○○、丙○○二人云云,與事實不合。又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不斷挑釁乙○○,乙○○才會忍不住徒手打他一拳,當時我們有勸阻並拉開乙○○,後來告訴人在店內有作勢要打乙○○,伊及丙○○看到乙○○反擊了,才會一起上去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本來在外面,伊看到乙○○、甲○○與店員打起來,伊就進去勸阻,後來店員講了一些刺激我們的話,伊就忍不住也動手打他云云,亦與事實不合,矧告訴人全程均無作勢要打被告乙○○,被告甲○○竟搬弄是非,辯稱告訴人作勢要打乙○○、乙○○係反擊云云,實與事實相去甚遠。況由上開勘驗,可見乙○○、丙○○因穿短袖及短褲,明顯可見手、腳部位之刺青,告訴人不但形單影隻,毫無人數優勢可言,在見被告乙○○、丙○○之刺青及被告乙○○不斷尋釁後,亦斷無反而故加挑釁及言語刺激之理。
㈥綜上,本件顯係被告乙○○酒後主動尋釁,並召喚被告甲○
○、丙○○二人前來助陣,共同毆打告訴人,本件復有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流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告訴人工作之超商對告訴人施以圍毆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自大、再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眾暴寡,在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仍未停手,甚且以腳踹,手段令人髮指、被告三人犯後自知店內有監視器無從推卸犯行,乃派加無辜受害之告訴人以挑釁之責,圖藉而減輕罪責、被告乙○○無端尋釁並召喚另二被告前來助陣,且其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仍未知收歛而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質相同甚而過之之本件,其於犯中尤向告訴人恫稱其係黑道份子,可見其目無法紀、被告甲○○前於107年6月9日持電擊棒與其他五人共同傷害他案被害人至受傷及尺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又於本件犯後之
108年6月4日與另四名少年共同傷害他案被害人至指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可見其暴力性甚強,亦習於眾暴寡之素行不良,從未收歛、被告丙○○則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而在訴訟繫屬期間更犯本件(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攻擊包括屬人之要害之告訴人頭臉部等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