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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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周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周梅(下稱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換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先前申辦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收受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後,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5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吳忠雄 ,佯稱為吳忠雄之外甥女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使吳忠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上揭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二、於105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范菊芳 ,佯稱為范菊芳之姪女欲借款4萬元云云,致使范菊芳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嗣因吳忠雄、范菊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忠雄、范菊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郵局、臺中商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文件,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 李子風 」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結婚後,就在家裡,沒有出去工作,所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想要辦信用貸款做小生意,如賣紅豆餅類,因年紀大,什麼都不會,我看報紙廣告時,有看到信用貸款,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利息一個月2、300元,我就想貸1、20萬元。之後,我聯絡不上對方,就立刻去郵局,郵局說我的戶頭異常,叫我把戶頭停掉,並簽切結書,證明我跟這個沒有關連;我也到銀行結清帳戶,有簽切結書(原審卷第17頁)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重要客觀事實整理如下:
┌──────────────────────────┐│被告於105年8月5日11:56:53新申辦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並於105年8月5日12:04:38存入現金1000元(見偵卷第││59頁)。│├──────────────────────────┤│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於105年8月7日12:01:││57在苗栗有測試提款紀錄,提款2萬元失敗(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0日11時44分、45分││,在龍井新庄郵局,有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重設密碼││當時存款餘額是0元(偵緝卷第29頁)│├──────────────────────────┤│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將其系爭郵局及台中商銀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自稱「李子風」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宅急便收執聯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1日10時48分23秒,││在苗栗測試提款2萬元失敗(本院卷第118頁)。│├──────────────────────────┤│被害人吳忠雄於105年8月16日15:09:02匯款15萬元至上揭││靳周梅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偵字卷第第43頁)。隨即於同││日在苗栗竹南照南郵局(苗栗28支、苗栗縣○○鎮○○路││352號)被提款6萬、6萬、3萬元(偵字卷第53頁)。│├──────────────────────────┤│被害人吳忠雄於105年8月16日15:14:45匯款20萬元,至上││揭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隨即於105年8月16日││15:42:52起被提領一空(見偵卷第59頁)。│├──────────────────────────┤│被害人范菊芳於105年8月17日15:04:53匯款4萬元至上開││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見偵卷第29、59頁)。隨││即於105年8月17日15:31:02及15:31:51,在苗栗縣各被││提領2萬元(本院卷第113頁),餘款剩下970元。│├──────────────────────────┤│105年8月17日上揭靳周梅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出現異常交易││警示。(偵緝卷第29頁)。│├──────────────────────────┤│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5:15:19結清上開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偵卷第59頁)│├──────────────────────────┤│范菊芳發現自己匯入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是受騙││的,105年8月24日07:23報案(偵字第26頁報案紀錄)。││范菊芳於105年8月24日07:23製作警訊筆錄(偵字卷第19頁││)│├──────────────────────────┤│被告105年8月24日16:33:48掛失終止郵局帳戶(偵緝卷第││29頁)。│├──────────────────────────┤│吳忠雄發現自己匯入上揭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是││受騙的,隨即於105年8月31日11:08到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見偵卷第21頁)。│├──────────────────────────┤│吳忠雄發現自己匯入上揭靳周梅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是受騙││的,隨即於105年8月31日13:05報案(見偵卷第32頁)。│└──────────────────────────┘㈡上數客觀事實整理中,有二點重要特徵,被告寄出臺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時,帳戶裡面有1000元存款;又被告是在被害人報案之前,就先去結清掛失二個帳戶。
㈢又查,被告原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0日11時44
分、45分,在龍井新庄郵局,有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卷《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7頁),又被告申辦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係於105年8月5日新申辦,並存入現金1000元,有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而此客觀事實與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第1次所提供的提款卡密碼錯誤,遭對方退回,又再去郵局更改密碼後重寄1次;當時只有郵局帳戶,對方叫我去辦臺中商銀帳戶等情(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
㈣又被害人吳忠雄於警詢中證述:除匯款入本件被告系爭台中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外,另有於108年8月17日匯款15萬至 陳乃俐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至陳乃俐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萬元入 蘇昕苡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而上開陳乃俐、蘇昕苡及被告之帳戶是為 黃建樺 擔任車手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利用,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起訴書(被告黃建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陳乃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蘇昕苡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本卷院第41至43頁、第55至59頁),而陳乃俐、蘇昕苡均係供稱是「要辦理貸款,始交寄帳戶給對方」,陳乃俐並供稱「當時對方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本院以被告於原審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上之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號及陳乃俐供稱之0000000000號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經民眾報案1件、檢舉3件(均涉嫌「假銀行貸款詐財」詐欺案),門號0000000000,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7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另被告於申設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時,曾存入一筆金額1000元,也未將之領出,而直接將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寄給對方;於聯絡不上對方時,即於105年8月2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終止結清帳戶,領出970元,及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並非無據。
㈤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
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邇來確有不法犯罪分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夾報小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個人資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說詞或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報章、電子傳媒不斷報導、警示,仍有眾多被害人屢屢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專業人士等情,即可明瞭。是以,關於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個人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社會歷練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且被告因此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㈥首先,證人即被告之女許○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是母女
,一直住在一起,只有高中畢業後即105年暑假離家與同學在外同住約2、3個月,大約年底時,又搬回家住,高中之前與母親、妹許○嵋同住,許○嵋未曾離家在外居住,大約在我國小5、6年級時,被告與我父親離婚,離婚前,被告沒有在外面工作當職業婦女,都在家裡照顧我們,離婚後,被告只找一些寶特瓶、紙類等資源做回收而已,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父親在經濟上沒有援助過我們,家裡沒有訂閱報章雜誌,電視只有無線電視台,被告較少與外界接觸,也沒有與親戚朋友往來,我同學們講的那些事情,我較少與被告講,因被告接不上話,家裡經濟不好但沒有欠錢,被告離婚時沒有贍養費,就賣掉房子養我們,因坐吃山空,被告沒有工作,才去做資源回收的,被告幾乎待在家裡,不與外界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許○嵋於原審證述:被告是我母親,我與被告一直住在一起,沒有離開過,被告平常有事,會跟我商量,大約我國小一年級時,被告離婚,離婚前沒有在外面工作過,離婚後,父親與沒有與我們同住或聯絡,也沒有給被告贍養費,被告除做資源回收外,沒有做其他工作,就將房子賣掉,靠那筆錢生活;被告沒有朋友,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家裡,沒有親戚朋友會去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第55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確僅有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於84年9月間(即26歲)結婚,97年8月間離婚。由上,足認被告於84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許○童、許○嵋,即由被告在家照顧,未再出門工作,也未與親友間有互相往來,被告於97年8月間離婚後,除其女許○童於105年7、8月至同年年底,約3個月在外居住外,許○童、許○嵋一直由被告照顧且同住生活一起,被告除撿拾紙類等資源為回收外,幾乎待在家裡,沒有朋友,也未與其他親友往來,是見被告似乎只活在自己天地世界內,少與外界互動接觸,則被告對於社會變動、演進過程及資訊脈動,難以知曉、掌握甚明。
㈦其次,依據證人許○童於原審證稱:我有聽被告講過要做生
意的事,被告說想要去信用貸款,後來,被告跟我說她好像被騙,就立刻去郵局將帳戶停掉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許○嵋於原審證述:被告大約在我國三時,向我提過要做小生意,就有看小廣告,可用辦信用貸款借一筆錢,也知道被告將帳戶寄給別人,後來發生問題,聯絡不到對方,我陪被告去我家龍井那邊的郵局,跟郵局說被詐騙了,郵局小姐給被告簽切結書,並說之後就不會有事了,我有看到被告簽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想要辦信用貸款做小生意,如賣紅豆餅類,因年紀大,其什麼都不會,其看報紙廣告時,有看到信用貸款,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利息一個月2、300元,其就想貸1、20萬元。之後,其聯絡不上對方,就立刻去郵局,郵局說我的戶頭異常,叫我把戶頭停掉,並簽切結書,證明我跟這個沒有關連;我也到銀行結清帳戶,有簽切結書等情大致相符。依上,被告主觀上為做小生意之目的,而從報紙廣告中取得可辦貸款之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將系爭2個帳戶寄交給自稱「李子風」之人,此無非使被告以為系爭帳戶證件提供予對方,係對方願代被告向某機關或團體申辦某事宜之表象,故被告供稱其以宅急便寄交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陳子風 」之人,係想要申辦貸款乙節,並非不可能。由上情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應非杜撰之情,尚可採信。
六、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據上,被告應係誤信報紙小廣告之信用貸款信息,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對方之手法,與詐欺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被告稱肄業),於84年8月間結婚,隨即生育二子女,於97年9月間離婚,其結婚後一直在家照顧該二子,離婚後除撿拾資源回收外,別無外出工作掙錢也無與親友交往接觸,是認被告毫無足夠之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可言,參以其從未過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綜合前揭諸情以觀,益認被告遭年籍不詳之人說詞所騙,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子風」之人等文件資料。從而,本案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被告堅詞否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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