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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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昌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037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劼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昌劼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7日0時2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201號房。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 吳士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類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移送人待業中,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所載可憑,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疑,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鐵質伸縮警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移送意旨另以:警方於上開時、地一併搜索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云云。惟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復有明文。該條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在旅館房間內,毫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曾對外展示、把玩,而有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