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德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5至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573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度偵字第『25736』號;編號15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9月6日15時許」,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編號18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9月25日16時36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9月6日15時許』;編號22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2月2日13時46分~102年12月2日14時33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12月2日13時46分~102年12月2日14時『56分』),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