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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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67號),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倫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祥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黃祥倫於民國105年8月或9月間某日,因其持用手機螢幕毀損急需手機使用,明知 黃宇嘉 持有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黃宇嘉及 林宏洋 另案向 呂理威 強盜所得之贓物(黃宇嘉及林宏洋所涉強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插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通話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宇嘉、呂理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且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所為顯非可取;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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