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林鳳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共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林鳳峰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3副及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林鳳峰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偵查卷宗)。而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及未使用之四色牌3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誤為均屬供犯罪所用);抽頭金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被告105年5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8頁、第51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