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暐哲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其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接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2支及土造金屬滑套2個;②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5支;③19顆子彈之零件;④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零件及工具等物品,並將之置放在其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陳暐哲購入上開物品後,接續以車孔加撞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方式,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方式,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8顆,並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暐哲,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未改造槍枝,亦未改造子彈云云(本院卷第238頁)。經查,警方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其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復有搜索票(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3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以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性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先後以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0號鑑定書(偵卷第27-36頁)、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原審卷第23頁)鑑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滑套1個,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方初步鑑驗時曾還原組裝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上),則據內政部106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92號函確認無訛(偵卷第76-78頁)。
二、被告於105年間某日起,接續購入:①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滑套2個;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5支;③19顆子彈零件;④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零件及工具等物品,並將之置放在其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無諱(警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子彈是我自己改造的..子彈是我自己製作的,子彈及槍的零件一樣都是從網路購買的,我都是在我自己住家南投市○○路○○○號3樓我的房間內改造子彈。我沒有設計圖,我都是自己摸索如何改子彈,自己去量測子彈規格,我都是依照9mm的子彈下去改造,我當兵的時候就是在射擊專精班受訓,所以我對槍械、子彈很熟悉。火藥、彈頭、彈殼都一樣在網路購買的,底火在玩具店就買的到了」等語(警卷第4-5頁),繼於偵查中坦承:「我也是有要改造子彈.
.我有改好過子彈」等語(偵卷第17頁)。則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持有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滑套
2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至為明確,其辯稱未製造子彈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無從採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被告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上車孔加裝撞針,再組裝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滑套1個,使該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0反面、127反面頁),被告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認:「(扣案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你改造為具殺傷力)是」等語(原審卷第127反面頁)。被告以車孔與組裝方式,使原本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行為無疑。
四、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槍枝及槍管分開置放,未組裝槍枝云云。經查:依卷附之警方搜索扣押光碟、勘查報告及翻拍照片(光碟置放在偵卷證物袋內,勘查報告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41頁),警方搜索扣得本案之槍枝及槍管時,有槍管3支係與槍枝分開置放,其中
2支係在房間一角之保溫瓶內起出,該槍管3支經員警當場以竹筷測試皆可貫通(編號4、5、7、11、13、14翻拍照片)。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管半成品3支經送鑑驗,其中2支為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其中1支為車除槍管內部分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0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129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稱:「全案查扣之槍枝、槍管等物,數支拆解為零組件(槍身、槍管、彈匣分離)方式散落房間內各處,現場經初步清點後將證物一併帶回送交本局鑑識科人員進行還原組裝暨初步檢視,還原後計扣有改造手槍5把、空氣槍3把暨槍管半成品3支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槍管半成品3支,內有2支未貫通一事,該槍管係還原組裝後,餘未有槍身供還原組合之槍管,故與搜索期間測試槍管貫通之槍管略有不符」等情(本院卷第157-159頁)。另外,經鑑驗之扣案槍枝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上之槍管係完全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上槍管皆有阻鐵,有上揭刑事警察局
106年4月18日鑑定書足憑(偵卷第27頁)。由上可知,警方實施本案搜索扣押時,所扣得2支完全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係與槍枝分開置放,嗣為鑑識人員組裝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上。
五、警方搜索扣得本案槍枝及槍管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其上固無土造金屬槍管。惟被告既於警詢時承認:「我當兵的時候就是在射擊專精班受訓,所以我對槍械、子彈很熟悉」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中亦坦承:「我從以前就對槍械這種東西很感興趣」、「因為我是對子彈的構造很有興趣,頂多就是有去車過它的撞針」、「我只有動過它的撞針」、「車孔出來,然後再加撞針進去」、「真正能夠改成土製的只有2把而已」(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24-225頁偵查訊問錄音譯文),則被告具有槍械組裝之知識與經驗,曾在扣案槍枝上車孔加撞針,而著手於製造槍枝,已足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把槍跟槍管分開放,槍是我把他拆開的」等語(警卷第6頁),偵查中繼稱:
「另外1把被認為有殺傷力的那1把,是我故意把裡頭的彈簧給拔掉」、「我把裡頭的彈簧給拿掉,變成它的撞針是無效的」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5頁偵查訊問錄音譯文),被告既將槍枝及槍管拆開後分別不同地點置放,則槍枝及槍管曾經組裝完成,自堪認定。被告復又坦承,其故意將槍枝上零件拆解,使其「無效」,得見被告之所以拆開置放,係其基於槍械組裝之知識與經驗而特意為之,製造出尚未組裝完成之假象,以避免製造或持有槍枝罪名上身。是被告辯稱未曾組裝完成,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六、從而,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復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至槍枝上而製造槍枝,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槍枝所附彈匣,查無證據得認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尚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製造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犯行,以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中4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吸收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製造槍枝犯行所吸收)及接續犯(製造8顆子彈犯行為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稱其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審因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經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與疾病史、本案犯罪事實等,針對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實施鑑定,而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男 (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失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其病史中(參照南投惠良精神科診所及本院病歷影本),症狀以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為主,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即使受藥物影響略有下降,應未達有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之結論,有該院107年7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21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9-113頁),足見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要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其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及彈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滑套1個,為同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零件及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使用,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鑑驗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手槍或空氣槍,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0號鑑定書、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得參(偵卷第27-36頁,原審卷第23頁),皆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製造槍枝、子彈皆為政府嚴加查禁,卻仍非法製造槍枝1支、子彈8顆,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畢業,實施本案犯罪時未曾有前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同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之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1個│。警方初步鑑驗時曾││││還原組裝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上│├──┼─────────────┼─────────┤│3│槍管半成品3支│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4│挫刀5個│同上│├──┼─────────────┼─────────┤│5│多工具配件包1箱│同上│├──┼─────────────┼─────────┤│6│彈簧8條│同上│├──┼─────────────┼─────────┤│7│擦槍工具1箱│同上│├──┼─────────────┼─────────┤│8│非制式(拋棄式)彈殼50顆│同上│├──┼─────────────┼─────────┤│9│火藥(17.33公克)1包│同上│├──┼─────────────┼─────────┤│10│火藥(10.36公克)1包│同上│├──┼─────────────┼─────────┤│11│塑膠底火64顆│同上│├──┼─────────────┼─────────┤│12│底火片94片│同上│├──┼─────────────┼─────────┤│13│非制式彈殼(半成品彈殼)24│同上│││顆││└──┴─────────────┴─────────┘※附表二(不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1顆│均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4│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6│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7│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同上│││00000000號)││├──┼─────────────┼─────────┤│8│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同上│││00000000號)││├──┼─────────────┼─────────┤│9│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同上│││00000000號)││├──┼─────────────┼─────────┤│10│桌上型虎鉗2組││├──┼─────────────┼─────────┤│11│電刻筆1台││├──┼─────────────┼─────────┤│12│熱風槍1台││├──┼─────────────┼─────────┤│13│固定鉗1支││├──┼─────────────┼─────────┤│14│電動起子1個││├──┼─────────────┼─────────┤│15│CO2鋼瓶49個││├──┼─────────────┼─────────┤│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7│愷他命(含袋,0.5公克)1包││├──┼─────────────┼─────────┤│18│愷他命吸食盤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