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告 陳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本繳息,原告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92,087元(本金為88,530元、餘為未償利息)。本件是以傳真方式申請信用卡,故只有傳真的文件,無申請書原本。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7元,及其中88,53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提示給伊看的申請書影本不是伊申請的,這張卡片不是伊申請,可能是公司用伊的身分證申請的,伊當時是那家公司的股東,伊的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公司裡,申請書上之陳森全簽名不是伊寫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親自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後積欠債務未還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曾申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則關於兩造間有使用信用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資料
為證,主張被告曾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一節,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陳森全」簽名之真正,由於原告只能提出收到傳真後再影印留存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自無從以原告執有之影本送請專業機構進行筆跡鑑定。本院曾當庭請被告書寫自己姓名10遍,同時參考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收受訴訟文書時在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核對結果,其當庭簽名筆跡與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筆跡甚為近似,均甚為奔放,「陳」字左側(左阜)呈約略垂直點二點,「森」字三個「木」之左右二撇相連,「全」字下方「王」亦呈一氣呵成之寫法,而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則甚為工整、筆劃分明,可見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之結構、勾勒、筆順及神韻與被告當庭及在監獄所為之簽名字跡有相當之落差,互核難認相合。準此,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簽立而申請一節,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無從認定系爭申請書係由被告簽名傳真予原告而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之責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