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免訴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珮」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之物品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明德國小附設幼兒園內,竊得教師李○珮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1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等物之手提包1只(所涉竊盜及行使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甲○○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特約商店,持上揭所竊得李○珮所有之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珮」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李○珮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之向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珮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甲○○,足生損害於李○珮、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並持上開所竊得李○珮所有之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該車隊不知情之司機 王敏先 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李○珮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台灣大車隊之意,使司機王敏先陷於錯誤,誤信係李○珮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使甲○○免於交付計程車資而獲有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珮、台灣大車隊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3):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李○珮(下稱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惟辯稱:本案與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均相同,應係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於簽單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2103號卷〉第4至7頁),並有被害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盜刷簽單影本及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03號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固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害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連續犯在本質上既屬數罪,僅係因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該條既已刪除,論以一罪之法律基礎即已消失,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否則如再以其他方式論以一罪,顯然有違刪除連續犯實係為避免鼓勵犯罪,使國家刑罰權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目的。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行使對象之特約商店,恐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亦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同,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盜刷消費之特約商店係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下稱太平洋百貨)之CITYSUPER超市,與前案認定其於當日12時50分持被害人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太平洋百貨內之「乙○○」專櫃刷卡及於13時41分許持被害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太平洋百貨某專櫃刷卡之犯行,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足認被告係持其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至不同櫃位消費,取得不同櫃位所販售之各該商品,對不同櫃位之服務人員施予詐術,使各該不同櫃位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被害人本人而協助刷卡消費等情無訛。衡之百貨公司係將各品牌之商品集中於同一空間內提供消費者便利之購物環境,然對於消費者而言,不同櫃位所銷售相同或不同性質的商品,仍是由各品牌公司所銷售,並由各家品牌公司派遣各公司之員工負責其櫃位品牌公司販售商品之管理、推廣與銷售。被告於更換櫃位時,不僅場域不同、時間各異,面臨之銷售人員及商品各有互異,倘於同一櫃位中之多筆消費或可因時空密切,施詐對象之店員同一,特約商店單一、受害之持卡人及發卡之金融機構相同之重合性而論以接續一罪,惟被告既已變換櫃位,面對不同之銷售服務人員,施詐對象不同,詐得財物各異,仍決意擴張法秩序破壞之範圍及界限,法律自應予於評價,否則實不無鼓勵犯罪之虞。
⑵被告持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當日時間
13時32分至太平洋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刷卡,核與前案所判決其於當日12時50分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太平洋百貨內之「乙○○」專櫃刷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及於13時41分許持被害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太平洋百貨某專櫃刷卡詐欺取財未遂均不相同,前案亦認定其於太平洋百貨於不同專櫃刷卡係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案其於太平洋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刷卡,既未經前案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則檢察官另行提起本訴並無違誤,是被告辯稱此部份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認,殊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檢察官舉證說我前案有搭乘計程車刷卡的行為,也是免簽名的,那我有承認,然本案發生地在北投,我是到士林去刷卡購物的,從起訴書的時間,對照發生的時間地點去看,我去百貨公司已經是下午1時之後了,如果我能夠用信用卡搭乘計程車離開,我當然也可以用信用卡搭乘計程車去現場,何況如果那張信用卡裡面還有額度的話,依我當時的心態我還會繼續刷,我當天離開太平洋百貨時,便隨手將被害人所有的東西丟在百貨公司門口前的垃圾桶,之後我就徒步、空手離開,我那天沒有搭乘計程車,不是我刷的云云。惟查:
1.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以支付由證人王敏先所駕駛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3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詳實可證(見偵2103號卷第4頁正反),並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簽單影本1份(見偵2103號卷第58至61頁)、台新銀行陳報狀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下稱偵10350號卷〉第38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偵10350號卷第58頁)、臺灣大車隊108年1月14日台車隊總字第108018號函1份(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2.證人王敏先於原審中雖證稱:「(問:曾經搭載過被告嗎?)因為我載的客人太多,光是一天就有20幾個人,而公司也有辦刷卡機,我都不知道誰是誰,只有我們臺灣大車隊有這個刷卡機、「(問:依照刷卡記錄,被告曾經有拿0000000000000000號的信用卡來搭乘你的計程車,有無印象?)我根本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惟被害人遭竊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曾於102年11月14日14時09分許,在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內之刷卡機上刷卡車資300元未成功之紀錄,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
我那天總共偷被害人3張信用卡,是花旗、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我只知道當天刷卡我有達到目的,到底先用那一張卡先刷,順序我不知道,3張都帶在身上,拿其中一張出來刷,刷不過,就再拿其他的卡片來刷,當天那三張卡我都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曾於當日14時09分在台灣大車隊刷卡300元未成功,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斯時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刷卡消費係先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未成功,後持被害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始成功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當天於太平洋百貨曾有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37,995元未成功,復持被害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同樣金額成功之情形,並有上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前案判決可參,核與其因持被害人其中一張信用卡盜刷未遂後,復持被害人另外一張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手法一致,且被告亦坦承當日在太平洋百貨停留約1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其於前案刷被害人信用卡係當日12時50分計算,其於1小時後離開太平洋百貨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之時間為14時09分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另參酌被告另案亦有持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在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內之刷卡機上刷卡詐欺得利之犯行(免簽名),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證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另案詐欺得利犯行之手法相同,其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刷卡未遂後,復持被害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00元成功之事實,應可認定,尚難僅憑證人王敏先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究係何人搭乘由其駕駛之計程車已不復記憶,逕為認定被告並未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揭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而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等前科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然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漠視法律規定,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上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乙、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特約商店,持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珮」署押1枚,復持之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中午前某時,在臺北市明德國小附設幼兒園內,見園內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教室櫃子內之提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汽車鑰匙1副、住家門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復持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太平洋百貨3樓「乙○○」專櫃,選購價值合計122,995元之金項鍊1條、金幣2枚、金墜子2只等金飾商品後,明知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被害人名義,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85,000元、37,995元合併付帳,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一聯式)上均偽簽「李○珮」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被害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2紙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專櫃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 楊雅惠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授權持卡消費,而將被告所選購之前述金飾商品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服務人員楊雅惠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偵10350號卷第28至3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珮、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03號卷第4至7頁),並有被害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盜刷簽單影本及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03號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惟前案被告於太平洋百貨「乙○○」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持續於同日13時05分持被害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有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為同日13時05分許,時間密接,且刷卡地點相同,均係在太平洋百貨內之「乙○○」專櫃,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是被告前案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後進而在「乙○○」專櫃內購買金飾而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前案行使上開2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行,應可視為整體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珮」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乙○○」專櫃服務人員楊雅惠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案被告就單一案件之行使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於「乙○○」刷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被害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之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單一案件之全部,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應係與前案屬同一行為而侵害台新銀行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免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利用竊取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購物,破壞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且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各次刷卡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珮」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訂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39,799元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與附表編號3所示免於支付計程車資300元之利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並就其於簽帳單上偽簽「李○珮」署押1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價值68,880元之金飾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雖其理由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與前案所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係在太平洋百貨天母館「乙○○」內盜刷被害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與前案盜刷之時間相近,地點及店家相同,然前案被告所盜刷之信用卡為被害人之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行銀行之信用卡,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盜刷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不同,其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有被害人及「乙○○」特約商家而已,尚有台新銀行為被害人,是其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案並非相同,且前案判決書就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至太平洋百貨天母館「乙○○」、於同日13時41分至太平洋百貨天母館某專櫃,分別盜刷被害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犯行,並未認定為接續犯,則原審認定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似與前案判決有裁判上之矛盾,是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l盜刷之時間雖相近,然空間並非全然密接,且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要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另起犯意所為,原審疏而未查,就本案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諭知免訴,適用法律難認妥適云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金融機構/信用卡卡號1102年11月14日13時0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之乙○○68,88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珮」署押1枚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210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店之CITYSUPER超市39,799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珮」署押1枚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3102年11月14日14時9分許後台灣大車隊300元無(免簽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