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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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捌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5898公克;10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扣案),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裁判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等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共1.5898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5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60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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