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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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境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25號、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境權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鐵質公有水溝蓋共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蕭亦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廖境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鐵質公有水溝蓋1片),業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人員 陳敏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2412
5號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所竊得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水溝蓋(共12片),其中8片經被告變賣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489元一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字25827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蕭亦伯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偵字2582
7號卷第7頁),則該4,489元,以及剩餘未遭變賣之水溝蓋4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水溝蓋1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125號、第25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2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廖境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之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境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如附表地點之如附表所示數量水溝蓋共計13塊得逞,並將其中8塊出售予不知情之蕭亦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4,489元。嗣於107年8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廖境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水溝蓋,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聖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境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聖輝、被害人陳敏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7年
12月13日桃工養工字第1070063220號函暨楊梅區老莊路107年8月份溝蓋遭竊數量統計表各1份、案件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修正後之處罰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水溝蓋1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敏惠,毋須宣告沒收;另其餘所竊得之水溝蓋其中8塊變賣後得款4,489元,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4,489元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未扣案之4塊水溝蓋,亦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塊)│查報時間│├───┼──────┼────────┼─────┼──────┤│1│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2│107年8月│││9日凌晨2│路226號(221││17日凌晨2│││時許│號對面)││時2分許│││││││├───┼──────┼────────┼─────┼──────┤│2│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1│107年8月│││10日凌晨2│路956號對面││10日凌晨2│││時│││時40分許│││││││├───┼──────┼────────┼─────┼──────┤│3│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741│1│107年8月│││14日凌晨2│巷對面(老莊路││17日凌晨2│││時許│739號旁)││時30分許│││││││├───┼──────┼────────┼─────┼──────┤│4│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1│107年8月│││15日凌晨2│路739號旁││17日凌晨2│││時許│││時28分許│││││││├───┼──────┼────────┼─────┼──────┤│5│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4│107年8月│││17日凌晨2│路357號旁││17日凌晨3│││時許│││時3分許│││││││├───┼──────┼────────┼─────┼──────┤│6│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1│107年8月│││17日下午2│路400巷旁││1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日│││時42分許│││││││├───┼──────┼────────┼─────┼──────┤│7│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2│107年8月│││21日凌晨2│路238號對面││21日下午2│││時許│││時20分許│││││││├───┼──────┼────────┼─────┼──────┤│8│107年8月│桃園市楊梅區老莊│1││││22日凌晨3│路221號旁│││││時許││││││││││├───┴──────┴────────┴─────┴──────┤│合計13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