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戊○○
己○甲○○庚○○右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現時並未有被告乙○、丙○○、戊○○、己○、甲○○、庚○○等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對被告六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