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
陳河泉 律師被告甲○○
己○○原名余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理由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此二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項規定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依其情形可補正者,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然於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乙○○為達索取巨額賠償金之目的,多次對自訴人聲稱『你若不拿出來,我叫人打你,打死你,而且我海報、宣傳車繼續給你貼、給你開,讓你上媒體身敗名裂......』等語相恐嚇。」對於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隻字未提,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曉諭自訴人 陳明 ,至今未見陳報,因此依前述條文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述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