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七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E○五五三八B、八六E○五五三九B,附七至十期息票),准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七九四八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二張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為配合法院實施以無實體公債提存擔保金作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七九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卷證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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