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票號:GH0000000,附八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一張(附息票八至十期)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書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二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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