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號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有關被繼承人 黃連順 所為之五份遺囑何者為真正有效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上開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號聲請裁定聲請人不得執行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該假處分並經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號假處分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述五份遺囑之效力,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有該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處分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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