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GH000九七三;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I0000一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GJ00一0一八、GJ00一0一九;均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地字第五五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提供如主文所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四張,面額計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地字第五五九四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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