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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