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檢附相關謄本,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註: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記載「原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一一之一0三號及第二一一之一二三號土地現今之地號已有變更,正確之地號及謄本容後補陳」),本院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檢附相關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逕按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即其起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