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E0五五七一B號,附七至十期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配合法院實施以無實體公債提存擔保金作業,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公債,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