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六號
原告啟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宜豪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
高婉珍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相關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此有銷貨單及發票、對帳單可稽。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迄今卻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所辯四紙銷貨單其客戶簽收欄為空白部分之陳述:
1、有關銷貨單第五張部分,其送貨地址為台北市○○○路○○號,而該次原告係委託迪比翼國內快遞(下稱迪比翼快遞)運送,且經被告公司簽收無誤,此有迪比翼快遞之送貨單可稽。
2、另有關銷貨單第十五張部分,原告公司係提出存底聯,今再提出簽收聯一紙,其中確有被告公司 陳翠雲 之簽收無誤。
3、至於銷貨單第三十三張部分,被告公司之簽收係位於該紙備註欄內,故被告僅以客戶簽收欄內係空白而為爭執,即容有誤會。
4、末有關銷貨單第五十五張部分(即卷附應收帳款對帳單編號第五十七號之貨款),其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該次亦係委託迪比翼快遞運送,且亦經被告簽收。
(三)就被告抗辯已支付貨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元部分之陳述:
1、被告雖提三紙支票簽回聯,表示其業已支付本件貨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元,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三紙支票簽回聯,其中票號TZ0000000、面額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二筆貨款,貨款之金額合計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此部分原告溢收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至於票號TZ0000000、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貨款,貨款之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此部分原告溢收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復有關票號TZ0000000、面額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則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貨款。
2、承前,顯見被告辯稱之三紙支票均與本件系爭貨款無涉,至原告雖有溢收款項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有不足貨款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尚有不足貨款七千一百三十七元,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此部分並未計入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發票、迪比快遞回證、收款狀況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中第五、十五、三十三、五十五等四筆銷貨單所載之產品(金額共計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並未收受,此有原告所提該四筆之銷貨單未經原告簽收可明。
(二)其他貨款被告業已清償給付,此有經原告簽收之支票簽回聯三紙(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元),及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面額七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支票可證,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簽回聯、支票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相關產品,貨款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迄今卻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中第五、十五、三十三、五十五等四筆銷貨單所載之產品(金額共計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並未收受,至於其他貨款被告業已交付支票給付,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就系爭第五、十五、三十三、五十五張銷貨單部分,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該四張銷貨單未經其簽收一語,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二)狀,就該四筆銷貨單之簽收逐一說明,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快遞運送回證及經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後,被告即未再表示意見,足見該四張銷貨單所載之產品確經被告收受無誤。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務存在,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固提出支票簽回聯三紙及支票一紙以資證明其業已清償全部貨款,然為原告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款狀況表觀之,被告所交付之四紙支票金額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再加上現金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共計支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貨款,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筆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貨款,該筆並未計入本件請求)共向原告購買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之貨物,故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貨款尚積欠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而本件所請求者,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後所發生之貨款,此觀卷附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即明,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自認其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以前開四紙支票為據,抗辯其業已清償全部貨款,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清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後所發生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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