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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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於「 萬芮 服飾名店」及「玨欣舫精品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皮包遺忘在丙○○之住處,丙○○利用此機會,拿取上開皮包中乙○○所有之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萬芮服飾名店」購買商品,而以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於簽帳單上模仿乙○○之筆跡,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偽造乙○○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與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萬芮服飾名店及大眾銀行;丙○○隨後又賡續同一概括犯意,在同市○○路一二九之一號「玨欣舫精品店」,欲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依前揭手法刷卡消費,偽造「乙○○」署押二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玨欣舫精品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店員甲○○接獲銀行之電話而拒絕丙○○之消費,乃告未遂。嗣乙○○前來取回皮包,丙○○仍佯作無事,將信用卡放回皮包,交還乙○○。詎乙○○於同日接獲銀行之通知電話,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初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乙○○係來伊之店內消費時,將皮包遺忘在店內,而為其他客人「 彭莉雲 」(經查其真實姓名為 林莉雲 )或 葉惠莉 取走盜刷;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請告訴人來家中係要她幫忙,告訴人是辦信用卡的工作,伊之信用卡均為告訴人所辦理的,伊在經濟上有困難所以請告訴人幫忙,告訴人要和伊合夥美容產品,告訴人打開皮包時,伊頭就開始暈了,後來告訴人到廁所很久才出來,告訴人跟伊說合作這個產品伊不用出錢,並要伊考慮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萬芮服飾名店消費之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冒用之四筆明細一紙於偵查卷宗可稽(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一、三六頁)。
(二)「玨欣舫精品店」之店員即證人甲○○雖證稱其不記得當日刷卡未成功之人是否為被告,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日該人刷卡所購買之物品為五、六件衣服,且對當日刷卡未過,信用卡公司打電話至店內阻止之情形,均能清楚陳述,而且證人亦表示接到銀行電話而拒絕刷卡之情形並不多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犯行。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來其店內消費時,將皮包遺忘在店內,而遭其他客人林莉雲取走,經警方通知林莉雲後,被告又改稱係葉惠莉所為,然葉惠莉於案發當時因情感性之精神病及躁鬱症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並未至被告店內,亦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可能,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暨另一次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獲財物雖非至鉅,價值僅六千元,但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認罪協商,被告一再放棄協商機會,已堪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經進行嚴格交問互詢程序,始將被告定罪,本件量處刑罰乃應與經達成認罪協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予以區別,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又被告肇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其素行尚非至惡,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猶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在「萬芮服飾名店」二聯式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簽名一次,即署押二枚,及被告於「玨欣舫精品店」二聯式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簽名一次,即署押二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論是否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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