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服用酒類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五七三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在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舉,辯稱:當天伊被朋友 江榮標 騎機車搭載,於行經仁愛路及復興南路交岔口時,江榮標就說要到公司去,將伊丟在路口自行離開,警察來盤檢時伊係靠著機車、側坐在機車上等人,伊並未於酒後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業據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而伊遭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亦有酒測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遭警查獲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舉,然本件查獲警員 姜國驤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超商簽巡邏表時發現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口被告騎乘機車很快且不甚穩定,於是上前攔檢,發現他酒味濃厚,於是在行進間將他攔下,被告當時並未搭載乘客,獨自一人:::」等語(偵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當時在場之另一警員 林信宏 亦到庭結證稱:「我們發現被告當時騎機車不穩,遂示意要他停車,他在不久後騎到仁愛路與復興南路口,遇到紅燈,我們遂要求他停車受檢,全程都只有被告一人騎車,沒有他所謂的朋友:::攔下時他抗辯在等朋友,但我們確實有尾隨他一段路,我們是攔停時命他熄火,他才熄火的:::
」等語明確(偵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該二人所陳述之查獲經過互核相符。按警員姜國驤、林信宏二人已明確證稱確實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而被告與該二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觀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一分駕駛重機車OEZ—五七三行經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因服用酒類被警察攔檢」等語即明,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伊於酒後並未騎乘機車,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證其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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