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安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吳佩珊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方式向多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刑責在案,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於本案時地數月內搭訕多名被害人而犯下數次詐欺財物犯行,皆持以女性飾品向被害人佯稱從事飾品販賣生意,並假意與被害人簽約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被告顯係有計畫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
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