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遠為賢聚紙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街與民生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正步行於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萬幸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09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李智遠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萬幸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9日調解筆錄、101年12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